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年度偵字第五八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自民國七十八年五月底某日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罪嫌,被告因逃匿而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章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嚴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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