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4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五二號
原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貳拾陸萬玖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玖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案外人 顏淑惠 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四日以被告丙○○(原名 顏澄元 )為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四計算,借款期限至九十三年八月四日止,自八十六年八月四日起,採定額年金法按月於每月四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借款得視為全部到期,遲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案外人顏淑惠僅清償本金七萬四千二百五十六元及至八十七年五月四日之利息
,嗣未再依約清償,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其不動產,受償本金及算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之利息與違約金共計三百二十一萬五千四百八十一元,尚有本金三百二十六萬九千七百八十四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受清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個人購屋貸款契約影本、保證書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放款帳務副檔資料、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一四0六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影本、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異動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依兩造個人購屋貸款契約第十三條之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涉訟,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購屋貸款契約影本、保證書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放款帳務副檔資料、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一四0六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影本、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異動表為證,被告又未爭執,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叁佰貳拾陸萬玖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玲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