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四五、一三0六三、一三九二五號),及請求併案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九九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在臺北市○○○路○號七樓設立又得有限公司,又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二樓設立大漢電子有限公司,分別擔任負責人,而後以又得有限公司甲○○名義,向世華銀行光復分行、第一銀行城東分行、建國分行、臺北市銀行復興分行申請開設甲種存款帳戶,領用支票,被告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七十八年四月起,向各地廠商大量購買電腦主機板、電子零件、電腦零組件等物,而均簽發同年月八月以後到期之前述行庫支票,以支付貨款,嗣於支票到期日前將所購貨物脫售得款後,潛逃無蹤,所簽發支票則大量退票,於同年九月一日起,遭到拒絕往來,迄同年九月十一日止,共退票一百十張,總金額達新臺幣二千三百七十四萬八千零九十八元,受騙廠商始知受騙,案經受騙廠商浩山股份有限公代表人 闕山炯 、忠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正忠 、弘得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國勝 訴請偵辦,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罪嫌等語。
二、按因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最後犯罪行為七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公訴人早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即已開始偵查,並於七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提起公訴,而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繫屬本院,迨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本院發佈通緝止,追訴權並無不能行使之情形,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本院將被告依法通緝後,本件被告所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罪,其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加上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所定之停止期間及扣除檢察官開始偵查後,迄本院發佈通緝之期間即其追訴權時效不進行之期間,自行為終了日,迄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已歷時十三年十月又二十三日,扣除上開七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至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期間,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達十二年六月又二十六日,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對於被告之追訴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依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四、至於檢察所請求併案審理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九九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二五號等案件,雖指被告二人所犯前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但本件起訴部分已經本院判決免訴,已如前述,本院就前開檢察官請求自難併予審酌,應由檢察官另行辦理,均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