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更(一)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更㈠字第九號
自訴人戊○○
丁○○○右二人共同代理人 廖忠信 律師
周文哲 律師被告甲○○
己○○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己○○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向自訴人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除簽發同額本票外,並提供其妻所有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號等地號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一樓之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自訴人丁○○○,以供擔保。嗣因自訴人需現金周轉,向被告己○○要求還款,被告己○○則佯稱自訴人可向被告甲○○借款,經被告己○○同意,由自訴人持同額本票向被告甲○○借款一百七十五萬元,及交付前由被告己○○簽發之二百萬元本票以供擔保,並約定嗣上述抵押權塗銷後即交還自訴人之本票,亦即自訴人對被告甲○○之債務,由被告己○○承受。詎自訴人於本年八月間,突收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支付命令,始知悉被告甲○○竟將上開本票交付案外人冒自強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再經查閱前開房地之謄本,竟發現被告己○○早已辦理前開不動產抵押之塗銷登記,卻未依約交還自訴人向被告甲○○借款時所簽發之面額一百七十五萬元本票,則被告二人顯係以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交付前述面額二百萬元及一百七十五萬元本票,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惟查本件被告己○○並未向自訴人戊○○借款,而係承擔原供款人丙○○欠戊○○之二百萬元債務,業據證人即丙○○之夫乙○○到庭結證稱:我當初向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但沒錢可以還,所以把房子過戶給戊○○抵債等語,核與被告己○○所供相符,證人乙○○與本件已無何利害關係,所證又係伊親自聞見之事實,無偏頗或誤訟之虞,其證言自可採信。再依自訴人用以提起本件自訴之證明書(證物㈠)所載,被告己○○係承擔債權人丁○○○之二百萬元債務(本金一百五十萬元,其餘為利息)並非直接向戊○○借錢甚明,足見自訴人戊○○指訴有諸多不實。
三、再查戊○○之印鑑章向為其親自保管,其辦理設定抵押權給己○○時,係由己○○寫好相關文件,由戊○○親自蓋用印鑑章後,立即收回印鑑章,他人無從盜用其印鑑章。又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丁○○○與本件無關,僅因系爭房屋登記其妻丁○○○名下,本件均由戊○○處理等語(見本院七十一年七月九日筆錄)則丁○○○之抵押權要塗銷,勢必經自訴人戊○○同意,並蓋用抵押權人之印鑑章,否則無從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戊○○對於其何以不名抵押權被塗銷,塗銷時何以未取回系爭本票為合理說明,其指訴難認實在。
四、又自訴人不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有交付二百萬元本票給甲○○,甲○○及己○○復均否認有收到戊○○之二百萬元之本票,己○○並否認知道戊○○向甲○○借錢之事,且依常情,戊○○要己○○還錢,己○○沒錢,應是己○○向他人借錢還戊○○才是,如己○○不還錢,戊○○行使抵押權即可,而戊○○自承曾多次向甲○○借錢,其向甲○○借錢,實無透過己○○之必要,如戊○○有用己○○所簽發之二百萬元之本票交給甲○○以擔保其向甲○○借一百七十五萬元,在戊○○未清償一百七十五萬元債務之前,戊○○本不能要回其用以擔保之二百萬元本票,何況戊○○根本不能證明其將二百萬元之本票交給誰,其泛指被告二人共同詐欺得利云云,事證顯有不足。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之指訴除有諸多不實外,且依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何犯行,業如前述,本院應依上開法條規定,諭知被告二人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廿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亭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卅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