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4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八五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己○○被告乙○○
丙○○○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零捌萬肆仟零肆拾捌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乙○○、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叁萬伍仟壹佰柒拾叁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丙○○○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乙○○、丙○○○、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乙○○、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乙○○、丙○○○、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年十月二十九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四計算,自借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一百八十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邀同被告丙○○○、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六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九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七八計算,自借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詎被告就第一筆借款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第二筆借款至九十年一月九日後,即未未依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丙○○○尚積欠原告三百零八萬四千零四十八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被告乙○○、丙○○○、戊○○尚積欠原告三十三萬五千一百七十三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㈠借據二份、㈡授信約定書四份、㈢還款明細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二份、授信約定書四份、還款明細表一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乙○○確積欠原告三百零八萬四千零四十八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並由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乙○○另積欠原告三十三萬五千一百七十三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並由被告丙○○○、戊○○擔任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青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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