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弘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陵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八月十八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四點○四碼(即百分之一點零一,每碼百分之○點二五)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原告並得每三個月依原告當時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檢討調整加減碼數後,按調整後之年利率重新計算,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弘陵公司自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即未繳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件借款業已到期,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放款支付計算書影本一件、放款付出傳票影本二件、分行轉帳收入傳票影本一件、繳息查詢二件、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二件、放款帳卡影本二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支付計算書、放款付出傳票、分行轉帳收入傳票、繳息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帳卡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政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