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170號聲請人甲○○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丑○○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3樓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子○○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乙○○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己○○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樓及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寅○○
1樓及代理人丙○○
號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壬○○訴訟代理人庚○○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辛○○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卯○○債權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辰○○代理人癸○○債權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日十六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每月清償新台幣六千三百元,為期八年,每期在15日前給付,共計九十六期,清償比例約佔總債務金額16%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況查依債權人提供債務人之消費明細顯示,債務人之消費內容為百貨精品消費(遠百企業)、網路購物( 東森 得意購、富邦MOMO)、餐廳飲宴(江屋日本料理、江山樓餐飲店)、視聽娛樂(鑽石城商行、銀櫃KTV)及預借現金卡消費,核其性質顯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費用,其消費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顯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四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情形。衡諸上述事由,本院自不宜依同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逕予許可其更生方案。
三、再查,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並無任何財產,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自應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民事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書記官賴日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