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73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蔡易紘 律師
魏淇芸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930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9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89年間犯竊盜罪,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52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為本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305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1年11月21日假釋出獄。惟於假釋期間內之92年間,除因犯 常業 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且為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334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外;又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再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3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本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55號駁回其上訴確定; 嗣上開 所犯2罪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復與前揭假釋經撤銷之殘刑1年1月又13日接續執行後,至97年6月22日縮刑期滿始執行完畢。但丙○○仍不知警惕,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1月7日晚間約10時許至翌日(即8日)凌晨1時30分許之間某時,在台中○○○區○○街○○○巷○○弄之路口附近,以不詳方法進入乙○○所駕用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內,而竊取汽車音響1台、鞋子15雙及煙灰盒內之硬幣約新臺幣(下同)600元。嗣因乙○○之夫 陳學洋 於97年11月8日凌晨約1時30分許返家後,至上開路口移車,發覺車內之汽車音響遭竊,而報警到場鑑識,將採得可疑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在該車內右前座腳踏墊處之塑膠空盒(起訴書誤載為「痱子粉盒」)所採獲之指紋2枚(指紋編號①、⑤),及在該車後座之塑膠手提袋採得之指紋1枚(指紋編號③),分別與丙○○之左拇指(指紋編號①、③)、左中指(指紋編號⑤)相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該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查本件在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臚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援引為證據者(包括各項書證),因檢察官、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態,亦未見有非法取得之情形,且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故依上開刑事訴訟法所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實體方面: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對於被害人乙○○所
駕用之自小客車於前述時地遭竊車內之汽車音響等財物,及警方據報到場鑑識後,將採得之指紋送請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之結果與其左拇指、左中指之指紋相符等情節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曾於前揭時地竊取該部自小客車內之物,辯稱當時其在台中巿文華路與逢大路口擺攤販賣小吃,因友人甲○○駕駛此車至其攤位附近找被告敘舊,被告坐進該車之右前座後,曾以手碰觸車內物品,致留下指紋云云。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之要旨則略為:⒈被告確實未涉嫌本案,所遺留之指紋應為甲○○駕駛該車前往逢甲夜巿與被告聊天時,被告坐入該車右前座後所留下,此有甲○○到庭具結之證詞可憑,且與被害人乙○○所陳述其車輛有遭移動之情節相符。⒉原判決雖採警員 廖偉成 及被害人配偶陳學洋之證詞,認被告擺設攤位之地點在逢甲夜巿集散地點,車輛無法靠近;惟其等所言為車輛無法直接從文華路開抵被告之攤位,但事實上仍可從河南路轉逢大路駛達被告攤位之後方。⒊原判決又採證人即警員 陳彥宇 之證詞,認定竊取本件汽車音響之方法乃先以工具剪斷電線後,再使用類似螺絲起子之工具拆除,惟陳彥宇此部分證言實係臆測之詞,非其親眼目睹,不能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⒋甲○○所證述本案車輛之顏色、車內遭竊之物、車輛放回原處時停放之位置及有無上鎖等情節,均與卷內事證相符;至於有關其間聊天之時間多久等其他細節,因案發已久,甲○○所言縱與被告之供述或相關事證不符,亦不違反常情,並可證其間毫無串證。⒌本案確係甲○○所犯,非為被告頂罪,否則被告當不可能於初次到案受警詢時,即不加思索供稱應為甲○○所犯。至被告雖於99年8月17日至南投看守所接見甲○○,惟觀其間當天談話之錄音譯文,僅係基於友誼之關心,難謂有何串供之嫌等語。
㈡本院查:
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為被害人乙○○之母洪阿
勉所有,而供被害人駕用,並於97年11月7日晚間約10時許,停放在台中○○○區○○街○○○巷6之1號前,至翌日(即8日)凌晨約1時30分許,被害人之夫陳學洋返家時,見該車停放在上開西安街277巷25弄之路口,比較超出路口,而欲移車時,發覺車內凌亂,失竊汽車音響1台、鞋子15雙及煙灰盒內之硬幣約600元,且原停放位置與發現遭竊時之停放地點係在同1個十字路口之另1個斜對角等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 陳明 (見偵查卷第7至9頁)及與陳學洋於原審法院均具結後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至44頁),互核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警方據報到場後所拍攝之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4至28頁)。
⒉又案經到場負責鑑識之警員陳彥宇將該車右前座腳踏墊處取
得之塑膠空盒(起訴書誤載為「痱子粉盒」,原為被害人乙○○置於該座位前方之置物箱內),及該車內後座之塑膠手提袋(原由被害人置於車輛之後行李箱)等物攜回採驗,而在塑膠空盒採獲可疑之指紋2枚(指紋編號①、⑤),另在塑膠手提袋上採獲可疑之指紋1枚(指紋編號③),經送請刑事局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後,結果與丙○○之左拇指(指紋編號①、③)、左中指(指紋編號⑤)之指紋相符等情節,亦經證人陳彥宇、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分別就上開採證送驗及塑膠空盒、塑膠手提袋原放置處等情節敘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3、72頁),復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紙、現場採證照片6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月22日刑紋字第0970196335號鑑驗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6、18至9頁,核退卷第10至12頁),足認屬實。選任辯護人雖質疑被害人乙○○所證述上開塑膠手提袋原本放在該車之後行李箱乙節,恐係被害人之記憶有誤;惟此部分係經原審法院提示現場照片令乙○○說明後,經其詳為肯認在卷,並非推測或模糊之詞,也無跡象可認被害人此部分之記憶或非真實,故辯護人上開所為質疑無由憑採。
⒊而參前開各項證據調查所得,可知被害人之車輛雖經移動,
但所失竊者為車內之汽車音響等財物,故行為人意在竊取車內財物,而非車輛本身;且顯係被害人於97年11月7日晚間約10時許停車後,至其夫於翌日(即8日)凌晨1時30分許欲移車時之間某時所為;及原停放位置與發現遭竊時之停放地點既係在同1個十字路口之另1個斜對角,本件復無其他事證足認在遭竊之該段時間內,此車曾停置他處,則被竊之地點應即在台中○○○區○○街○○○巷○○弄之路口附近等情節,均足以認定。
⒋關於本件行為人究係如何竊得被害人所駕用自小客車內之財物部分,查:
⑴被害人之配偶陳學洋曾於原審法院結證稱:「我發現車輛的
時候駕駛座車門有上鎖,但是右後座的車窗有被搖下來,但是沒有破。當天晚上我是用鑰匙將駕駛座車門打開,所以我沒有特別留意車門鎖有沒有被撬壞,打開門後我發現車內很亂,本來以為是小孩亂動造成的,後來我要將鑰匙插入引擎孔時已經沒有辦法插入。」、「因為我本身唸汽修科,我看引擎鎖的外觀還好,但是方向盤安全鎖的插銷已經被破壞,一般男生只要以很大的蠻力用力轉就可以破壞方向盤鎖。竊嫌可以利用此方式從方向盤下方接線發動引擎,方向盤鎖因為已經被破壞,所以方向盤已經可以自由轉動,我車輛方向盤下方的電線確實有被拉出來的,我們車內並沒有放置螺絲起子等類似的工具。」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另警員陳彥宇於原審法院亦具結證述:「我到現場被害人稱車輛有被移動及破壞,車上煙灰缸有被拔下來,汽車音響有被竊走。駕駛座車門鎖有被撬的痕跡,但是比較不像是用扳手或是起子等工具破壞,比較像是用萬能鑰匙去試開的痕跡。」、「(問:依照汽車音響被拔走及其他車輛損壞的情形,有無辦法認定有拿工具竊取?)應該有拿工具才能夠將汽車音響的電線剪掉,而且拆卸音響也需要以螺絲起子等類似的工具,徒手沒有辦法拆卸。」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
⑵證人陳學洋發現時,既然駕駛座車門仍有上鎖,而能開啟,
車窗也未被擊破或毀損,且車內方向盤之安全鎖雖經破壞,然只需一般男性使用蠻力便可為之,則準此以解,即難斷定當初行為人確有持用何等器具以侵入車內行竊。至於警員陳彥宇固證稱駕駛座車門鎖有被撬之痕跡,比較像是用萬能鑰匙去試開所致,但此等證詞畢竟非其親身之見聞,而係推測之詞,加上本案又無扣得任何足疑為行為人持供犯案之器物,故陳彥宇所證述比較像是利用萬能鑰匙去開啟駕駛座車門鎖等語,自不適合資為判斷本件事實之基礎。換言之,行為人當時是以何種方法進入該部自小客車,憑本案現存之卷證資料,尚難究明。
⑶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可為上開犯罪之兇器既無特定之種類,而應依上述標準認定之,則倘能扣得如上揭具危險性之兇器時,固足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否則,若無現實扣得此等兇器可供勘驗認定時,至少亦應得藉案內其他事證,於足以確定其係攜帶何項工具犯案時,方可依循上述標準判斷之;然倘無扣得此等兇器,又無法確認其係持何項器具犯竊盜罪時,允應基於罪疑唯輕,在未能得有嚴格證明之情況下,予被告有利之認定,以免有誤判之虞。今觀諸本案,行為人以不詳方法進入該部自小客車後,因陳學洋證述車內並未放置螺絲起子等類似之工具,故行竊者顯無法當場從該輛自小客車內取得任何足為兇器使用之物以供犯案。其次,本件行為人雖可能有自行攜帶工具犯案,但尚無扣得可疑為其持用之工具,且案內亦無其他積極適合之事證足認其確持諸如螺絲起子、剪刀或扳手等器具犯之;唯一勉強可以憑認者,或係警員陳彥宇前開證述:「(問:依照汽車音響被拔走及其他車輛損壞的情形,有無辦法認定有拿工具竊取?)應該有拿工具才能夠將汽車音音響的電線剪掉,而且拆卸音響也需要以螺絲起子等類似的工具,徒手沒有辦法拆卸。」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但陳彥宇所證述情節,畢竟為其個人之推測,僅稱需以工具將電線剪掉,也需以類如螺絲起子之物才能拆卸音響,並無法確切斷定上述之工具究係何物,根本無從就上揭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規定之兇器性質予以涵攝,豈能輕易斷定行為人係持該條款所定之兇器犯竊盜罪,故本件應認係普通竊盜,尚無法評價為攜帶兇器所犯之加重竊盜罪。
⒌證人陳學洋發現遭竊時,車內凌亂,原為被害人置於右前座
前方置物箱內之塑膠空盒,被取出棄置在右前座腳踏墊處,另本來放置在後行李箱中之塑膠手提袋,也被拿出來丟在車內後座等事實,前已證明。則依一般經驗法則加以判斷,上開車內物品厥係行為人於搜括該車內之財物時,所任意棄置;此觀該車內之煙灰盒也被取下而丟棄在車內,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5至26頁),而被害人乙○○前已敘明該煙灰盒中有約600元硬幣失竊等情節,更足堪認定。由是觀之,在上開塑膠空盒及塑膠手提袋等物品上所採得之指紋,具有相當客觀、準確之高度證據價值,已足可認係竊賊所遺留之跡證而至一般人均可無所懷疑之程度。從而,本件普通竊盜罪之行為人即係被告,要無疑義。
⒍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一再辯解本案為甲○○所犯,被告並
無涉案,有如前述;並舉證人甲○○於本院99年9月2日審理時具結後,就與案情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何人實施前開普通竊盜之行為等情節,證稱:本件乃其1人所為,當天傍晚約8時許,其以自製萬能鑰匙打開駕駛座之車門,再以同把鑰匙啟動車輛,並將右前座1個嬰兒座椅拆下放到後座,然後駕駛該車從河南路沿逢大路右轉國民住宅邊再左轉,停在文華路上距被告攤位不遠處呼叫被告,被告過來坐進右前座,雙方交談約3、5分鐘後,其將車輛開走,拆掉音響,再把車子停回原處,擦拭駕駛座周圍其有碰觸之處;又其行竊時,始終未戴手套,並無打開後行李箱,亦未見被告打開後行李箱,對○○○區○道路不熟,轉進○○○區○道路時,從被告之攤位看不到其駕車進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反面至151頁反面)。惟查:
⑴證人甲○○所言其單獨犯本件普通竊盜罪等自白,經查並無
採得甲○○之指紋或其他跡證而可認與甲○○有絲毫關聯,故此等自白尚乏佐證可認屬實,先予指明。
⑵又證人甲○○前開證詞,顯有以下攸關其是否確為行為人之重要事項與事實不符,或與被告之供述矛盾不一:
①案發時間為深夜,此業據被害人乙○○與其配偶陳學洋證述
如前,並非甲○○所言在當天傍晚。甲○○若果係行為人,豈可能連最重要之行為時間都無法正確描述。
②證人陳學洋於原審為證時,已陳明其本身唸汽修科(見原審
卷第44頁反面),因其具有此方面之專業知識,故前所證述其鑰匙無法插入發動車輛,且方向盤鎖遭破壞,方向盤下方之電線被拉出來,經由方向盤下方接線即可發動引擎等語,自無可疑。則甲○○倘若真是行為人,怎會就其如何發動引擎乙節,竟證述其仍可持開啟車門之該把萬能鑰匙發動車輛,而與上開客觀情狀不符。
③該車後座之塑膠手提袋原放在後行李箱,經竊嫌從後行李箱
內取出後,丟在車內後座之事實,前已得證。且行為人在竊取該車內之財物時,猶須從車外之後行李箱拿出該塑膠手提袋後,再進入車內,此時極易曝光,即便是慣竊,亦必在緊張之情緒下,難以從容為之,而對此項動作留下深刻之記憶。乃甲○○不僅證述並無上述事實,反而還確定與被告2人均無打開後行李箱,則如何信其確係行為人。
④被害人乙○○於原審法院為證時,明白證述該車內右前座之
兒童安全座椅並無被重新安裝之情形,仍為其原本裝在右前座之模樣,且該兒童安全座椅均為其自己安裝,每次約需費時3到5分鐘安裝或拆卸,而且需要將右前座之車門打開方能裝置或拆卸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以其上開慣行此項動作及熟稔其程序之事實,被害人乙○○此等證詞之可信性,無可疑慮。故甲○○言其有拆下該安全座椅,後來再裝上云云,顯為不實之證詞。
⑤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已供明與甲○○在車上談話約1個小
時之久(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甲○○卻證稱與被告交談僅約3、5分鐘而已。若該車確為甲○○所竊,再駕駛前往被告設攤地點之附近,由被告上車敘舊,則其間聚合時間之久暫,自是最重要之情節之一,今竟出現1小時與3、5分鐘完全南轅北轍之說法,足見毫無此事。
⑥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當天其目睹甲○○將該車從逢
大路開進來(見原審卷第45頁),但甲○○證稱其轉進○○○區○道路時,從被告之攤位看不到其駕車進來云云,又再度印證甲○○根本未竊取此部車輛,並前去被告之攤位找被告聊天。
⑶再者,證人甲○○前開證詞尚有以下嚴重違反常情之處,而可指其證詞不實:
①97年11月7日為星期五,翌日(即8日)為星期六,而台中巿
逢甲夜巿於平常非假日時之巿況如何,不待舉證,眾所皆知,遑論在星期五晚間約10時至翌日凌晨之間,必係人聲鼎沸,人潮湧擠,甲○○竟能趨車至被告擺設在文華路與逢大路口處之攤位,如何令人置信。
②甲○○於本院之證詞自承對○○○區○道路不熟,則何以對
夜間路況複雜難行之逢甲夜巿,反而能游刃有餘,找到從河南路沿逢大路右轉國民住宅邊再左轉,停在文華路上距被告攤位不遠處呼叫被告之途徑,此如何使常人信有可能。
③任何竊嫌欲行竊停放在逢甲夜巿附近之車輛,信必均有認識
車主可能正在附近逛夜巿,儘早得手脫身,方可達其目的。但依甲○○所言,其進入該車後,還能鎮靜地拆下右前座之兒童安全座椅,以便稍後讓被告坐入右前座,且特別進入逢甲夜巿最熱鬧之地點附近與被告敘舊,其後再將安全座椅裝回右前座,一再於附近逗留,徒增被附近監視器拍下身影及遭車主發覺而報警查辦等等危險,豈合事理。
④若甲○○會於行竊之過程中,還找被告敘舊,即可見其間交
情甚篤。則其使被告坐入右前座而離去後,只顧自己擦拭在駕駛座周圍曾經碰觸之處,卻置被告可能在車內留下指紋不顧,實甚矛盾。
⑤甲○○又證稱當時找被告只是純粹聊天,喝一些飲料,沒有
特別的事(見本院卷第146頁反面)。既無要事,何須干冒前揭諸多風險,別事前往尋找被告聊天,甲○○所為證詞,實無法合理自圓其說。
⑷另甲○○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3月16日及南
投地方法院於99年2月24日先後發佈通緝,至99年8月6日始經緝獲而羈押在臺灣南投看守所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123頁)。惟其經本院提解於上述99年9月2日到庭具結為證前,被告已先於99年8月17日前往臺灣南投看守所接見甲○○之事實,業經該所以99年9月8日投所文戒字第0990700211號函檢送接見紀錄及談話錄音光碟等相關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0至174頁)。再其間之談話錄音光碟內容,被告始終均未責備甲○○犯案,致其遭到訟累,也無提及當天甲○○駕駛本案車輛至被告攤位找被告聊天之任何情節;反而是被告一再向甲○○示意,要甲○○對本案認罪,並多次透露本件案情之若干細節給甲○○,包括失竊之贓物為汽車音響1台、鞋子若干雙及部分零錢等,還寄放5000元供甲○○花用,並要甲○○若有其他生活所需,儘管向被告表明,被告將以郵寄之方法提供等事實,有本院勘驗上開談話錄音光碟所製作之譯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6-1至176-4頁),此等經勘驗之譯文內容,並由本院對被告及甲○○依法提示調查,而為其等確認係其間之談話無誤(見本院卷第180頁)。案經歸納上開有關甲○○部分之一切事證後,被告顯係與甲○○勾串,甲○○始於本院偽證如上開情節,本件普通竊盜罪純為被告1人所犯,甲○○所言者顯無其事。且查:
①證人甲○○於本院為證時,雖有證述本件車輛之車身顏色為
綠色,失竊之財物為汽車音響、鞋子及零錢,離去前有將車門上鎖等情節,而與卷內事證尚相符合。然甲○○前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即有出具信函及書狀,謂其涉犯本案,且與被告無關云云(見偵查卷第58頁、原審卷第78至81頁),顯然其間早已勾串多時,偶有此等部分之證詞與相關事證相符,仍無法掩飾前開諸多與事實不符、矛盾或顯然違背常情及一般經驗法則之偽證情節。況被告於99年8月17日前往臺灣南投看守所接見甲○○時,已再三對甲○○提醒本件失竊之財物為汽車音響1台、鞋子數雙及部分零錢,則甲○○能說出上開失竊之財物,既為其間勾串而來,自無從認定確有其事。
②再觀其間於臺灣南投看守所談話之錄音譯文,可知被告甚受
甲○○之倚重,甲○○並將某位綽號「 黑仔 」之人所欲交付給甲○○之金錢先託被告保管,被告也一再對甲○○表示在看守所內有任何物質上之需要,僅管通知被告為甲○○辦理,其等復談及甲○○於前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南投地方法院等遭通緝之案件,彼此交換意見,咸認只要認罪,包括本件竊盜案在內,所判決之全部刑度可能只是幾個月而已。故甲○○應係基於與被告上述交情匪淺,並認頂替本件竊盜罪之刑度有限,方同意與被告勾串。
⒎依被害人乙○○、警員廖偉成於原審之證詞,雖可證明該車
曾遭移動,但本院何以認為甲○○係偽證及被告前開辯解不實,已詳述各項證據調查之結果,及獲致心證之理由。該車雖有經移動,但無可認係甲○○所證述之情節;至被告當初移動該車之緣由,因其矢口否認犯罪,自無可考,且被告前開犯行既已得有相關事證可認,其所以移動該車之理由,顯已無關緊要,尚無再事調查之必要。另被告亦舉其妻即證人戊○○到庭證稱曾於某日晚間見甲○○駕車來攤位找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100頁),然證人戊○○並無法確認為何時之事,即難認與本案相關,亦無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選任辯護人聲請本院前往現場勘驗,以證明甲○○可依上開路線駕車找被告聊天乙節,因案已足可認定並無此事,故此項證據調查,顯無必要,亦予敘明。
⒏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普通竊盜之犯行,
已足可認定;其否認犯罪之辯解,與選任辯護人前揭辯護被告未涉犯本案等意旨,尚非可採。
㈢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檢察官於原審法院論告時,更正原起訴書認定被告係犯上述普通竊盜罪之記載,改論被告所犯係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見原審卷第48頁),尚有誤會。又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曾於89年間犯竊盜罪,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服刑至91年11月21日假釋出獄;惟於假釋期間內之92年間,又犯常業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再被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上開所犯2罪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復與前揭假釋經撤銷之殘刑1年1月又13日接續執行後,至97年6月22日縮刑期滿始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原判決以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而予論科,雖非無見。惟查僅依證人陳彥宇前揭推測之詞,尚無法確定被告究係持何項工具犯案,論以上開加重竊盜罪,應有未合,其理前已敘明。故被告提起上訴,猶執陳詞,矢口否認犯行,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素行不佳,仍毫無警惕,貪求不法所得而再犯本案,惡性不輕,尤其勾串甲○○,浪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不佳,惟被害人已於警詢時陳明所失竊之財物價值有限,應不逾萬元,乃再考量被告行為之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有利、不利之情狀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本件證人甲○○於本院前揭執行審判職務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而為虛偽陳述,所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部分,本院併為告發,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陳宏卿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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