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30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本案關於犯罪時、地、方式,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某時,在嘉義市○區○○○街○○○巷○○號住處,以沖泡混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粉末咖啡包飲用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1次」。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冠欽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再者,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論以1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另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施用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及組合,國內確有將MDMA與甲基安非他命混用之案例,復有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4月6日管檢字第0940003199號函足資參照,則被告採以混合兩者施用之方式即有可能,又被告僅於108年11月15日施用咖啡包外,並無施用其他毒品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調查時供陳明確在卷(見109年度毒偵字第170號卷〈內含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20-21頁),且依卷存既有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各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犯意,而予分別施用,本於有疑則利歸被告之解釋原則,應認定被告係於上揭時、地,以沖泡飲用之方式同時施用上開兩種第二級毒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被告所犯乃係二罪,固非無見,然參之本案案情及前述說明,既認被告所為應係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本院遂更正犯罪事實如上。
㈢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供陳本案施用毒品咖啡包犯行,此並有警詢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
109年度毒偵字第170號卷〈內含警卷〉第7頁),而嗣經尿液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陽性反應,揆諸上開說明,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所為核與自首之條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毒品,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坦承犯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所前(現因他案在押)待業中,未婚,平日與母親、妹妹居住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70號被告陳冠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4月8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1月19日為警採尿時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108年11月19日為警採尿時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冠欽之供述。
(二)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尿液編號及姓名代號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被告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MDMA,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檢察官吳咨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蔡永福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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