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正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正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調查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之假釋如經撤銷,對於其更生當有不利影響,此節固值同情。惟被告前案之假釋是否將因本案宣告刑而遭撤銷,致其須再入監執行前案之殘刑,乃刑法第78條第1項前段等關於撤銷假釋規定之適用結果,本屬被告違犯本案前即應審慎考量之後果,與被告本件犯罪情狀無關,倘因行為人有遭撤銷假釋之風險,即須予以輕判甚或予以免刑,一般未有前科或有前科但刑罰已執行完畢之人觸犯相同之罪時,卻不需於量刑時審酌此情,形同使行為人因於假釋期間內再犯,反獲有較輕之刑罰評價,顯屬失衡,亦有違公平原則。況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守法慎行,原為其應盡之義務,亦為假釋撤銷制度之立法目的,更無由逕以之為另案免刑之依據。查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當知接觸毒品可能受罰,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假釋付保護管束中,再參以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查無自首、供出毒品來源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事存在,且於假釋期間之民國107年間,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雖經觀護人一再提醒切勿再接觸毒品(此有觀護輔導紀要等件足稽〈見107年度毒執護助第5號卷宗〉,業經本院調閱無訛),詎仍未能珍惜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之機會,復未將觀護人之叮嚀銘記在心,明知再犯法律上將可能面臨遭撤銷假釋之風險下,依然故我在緩起訴期間又犯本案,客觀上難認有何值得憫恕之處,本院認為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應併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正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
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前次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緩起訴期間,未能自我警惕,依舊再犯,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另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直接侵害他人權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本案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上開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工具,被告供稱乃係不知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已經跑路之友人「 阿強 」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2-44頁),並未扣案,衡情價值低微或無從估算其價額,復非屬違禁物,又非專供犯罪所用,且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宣告沒收僅徒增執行上之勞費與困擾,爰不予諭知沒收,應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6號被告余正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正德因毒品等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間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並於105年9月6日獲准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須至109年3月31日始假釋保護管束期滿。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
107年5月29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5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5月29日起至109年5月28日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保護管束及緩起訴期間即108年12月17日8時許,在嘉義市○區○○路其友人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1次。嗣於同月20日9時57分許,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到案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正德坦白承認,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本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因毒品等案件,尚在保護管束及緩起訴期間,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請依法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檢察官陳昭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黃仲允附錄本案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