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崑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780號、第4979號、第5705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易字第4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杜崑福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前科紀錄之記載,更正為「杜崑福
曾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4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
③、④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嗣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業於民國106年7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㈡證據補充:被告杜崑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前述所載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俱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竊盜犯行,前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愓,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所犯本案之罪,均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
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參以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欠缺遵守法紀觀念;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取之財物,部分已歸還被害人,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108年度偵字第4780號卷第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8年9月15日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張育奇 ,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於108年6月10日、108年7月23日所竊得之機車,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蔡春招 、 吳鎧任 ,此有贓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4780號卷第31頁、108年度偵字第4979號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表:
被害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備註張育奇(提告)海螺殼擺設品1個(價值約新臺幣3,500元)被告於108年9月15日之犯罪所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780號108年度偵字第4979號108年度偵字第5705號被告杜崑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崑福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2案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108年6月10日下午3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非常機車基隆店後巷,見蔡春招所有之未掛車牌之機車1輛停放該處(該機車原車牌為000-000號,車身號碼:RFBSJ25EA8B106623號,引擎號碼:SJ25EA-000000號,係 蔡春招委 託非常機車基隆店店長 歐治 均,聯繫環保局辦理回收事宜中,由 歐治均 保管而暫停放該處;該機車雖將報廢,仍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另有300元環保獎勵金),發現該機車鑰匙仍插在電門未拔出,竟乘蔡春招、歐治均不知之際,旋轉鑰匙發動引擎將該機車騎走,供己代步之用,用畢後棄置在基隆市劉銘傳路43巷內(已由警交蔡春招具領)。㈡、108年7月23日上午5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信二路286巷口坎城婚紗店旁,見吳鎧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30,000元)停放該處,機車鑰匙仍插在電門未拔出,竟乘吳鎧任不知之際,旋轉鑰匙發動引擎將該機車騎走,供己代步之用,用畢後棄置在基隆市○○路00巷00號旁(已由警交吳鎧任具領)。㈢、108年9月15日上午6時11分許,杜崑福騎乘1輛噴有橘色漆之腳踏車,至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張育奇經營之海世界海鮮專賣店前,乘張育奇不知之際,徒手竊取張育奇為招財之用,擺設於該店面之裝飾品海螺殼1個(價值3,500元),得手後供己把玩,隨後棄置在碧砂漁港海水裡(未據扣獲)。
二、案經吳鎧任、張育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蔡春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杜崑福於警詢之自白全部之犯罪事實2告訴人蔡春招、吳鎧任、張育奇於警詢之指述全部之犯罪事實3證人蔡春招、歐治均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犯罪事實㈠之事實4①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各1紙及監視器光碟1片、光碟影像翻拍照片10張、查獲蔡春招被竊機車處所照片2張②贓物認領保管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紙及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查獲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現場照片1張③海世界海鮮專賣店監視器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5張、被告與橘色腳踏車照片1張①犯罪事實㈠之事實②犯罪事實㈡之事實③犯罪事實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揭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書記官張予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