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32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榮彰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榮彰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是核被告黃榮彰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本案時地,對員警2人接連辱罵,顯係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所侵害者亦係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7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
7月1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惟本院認被告前案與本件所涉案件罪質並不相同,故就本案而言,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竟不思自制,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以粗鄙之言語辱罵,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法益造成之侵害非輕,並斟酌其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48號被告黃榮彰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15鄰 柳子林 29
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彰曾有2次傷害、1次強姦、1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5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1次恐嚇危害安全及1次侵入住宅等前科,其中最近1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7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自民國108年1月2日入監服刑,至108年7月1日期滿出獄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於109年1月28日22時13分許,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柳子林201之5號「火鍋娥」,與 杜振興 發生激烈口角紛爭,適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2位穿著警察制服之警員 謝庭偉 、 張偉育 駕駛警車正在線上執行巡邏勤務,據報即時趕到現場處理,因雙方並未有互毆情事,亦未有因爭吵而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警員謝庭偉、張偉育乃駕駛警車護送黃榮彰於22時58分許返回其住家附近之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柳子林241號前,不意,黃榮彰卻不進入其位在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柳子林298號住處休息,反而持續以身體逼近警察及靠近巡邏車,進而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當場公然對警員謝庭偉、張偉育佑吼叫:「你俗辣膩」、「俗辣就是俗辣阿,怎麼不爽是不是,不爽去罵牆壁阿。幹你娘柳林派出所」等語,而公然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榮彰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警員謝庭偉撰寫的職務報告1份、警員密錄器錄音譯文1份、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警員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其先後多次辱罵公務員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檢察官顏榮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劉奐伶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