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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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宇傑選任辯護人張漢榮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葉仲倫 選任辯護人 游蕙菁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21號「判處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1號「判處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丙○○犯如附表編號2、6、9、19號「判處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6、9、19號「判處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乙○○、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任何人不得非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乙○○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乙○○或與丙○○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乙○○以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贅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負責與買家聯繫接洽毒品買賣事宜;丙○○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與 枊宇傑 聯繫接洽毒品買賣事宜;乙○○並親自出面交付出售毒品與買家,同時向買家收取價款;其中附表編號2、6、9、19號部分由丙○○接受乙○○之安排,負責出面運送毒品予指定之買家,同時向買家收取價款後交予乙○○;二人謀議既定,隨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多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建辰 、 陳家斌 、 張伯安 等3人。嗣為警對上開乙○○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依通訊監察所獲,先後通知乙○○到案說明,及拘提丙○○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乙○○及選任辯護人張漢榮律師、被告丙○○及選任辯護人游蕙菁律師、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77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109-112頁、第123-126頁、第201-219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俱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實體方面
一、本件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部分自白(就附表編號12、21號部分供承不諱,見108年度他字第730號偵查卷『下稱第730號偵查卷』第289、294頁108年6月24日調查筆錄;就附表編號6、21號部分供承不諱,見第730號偵查卷第354、361至362頁108年6月25日調查筆錄。)、於檢察官偵訊時部分自白(就附表編號6、9、12號部分供承不諱,見第730號偵查卷第337至341頁108年6月24日訊問筆錄;就附表編號5號供承不諱,見第730號偵查卷第379頁108年6月28日訊問筆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全部自白(見本院卷第122頁本院109年5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20頁本院109年10月7日審判筆錄);並據被告丙○○就附表編號6、9、19號部分於警詢時自白(見108年度偵字第4235號偵查卷『下稱第4235號偵查卷』第101-103頁,108年7月29日調查筆錄)、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其印象中就有幫乙○○賣毒品給別人,惟不記得時間、地點,因很久了乙情(見第4235號偵查卷第297頁,108年7月29日訊問筆錄,惟供稱不記得時間、地點,因很久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全部自白(見本院卷第108頁本院109年5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20頁本院109年10月7日審判筆錄);又被告乙○○就附表編號2、6、9、19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時自白,核與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相符;並據證人即向被告乙○○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向乙○○、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證人林建辰、陳家斌、張伯安於警詢證述歷歷(林建辰部分,見第730號偵查卷第9至35頁107年5月23日調查筆錄;陳家斌部分,見第730號偵查卷第67至79頁107年6月6日調查筆錄;張伯安部分,見第730號偵查卷第95至102頁107年9月20日調查筆錄。)、於檢察官偵訊具結證述綦詳(林建辰部分,見第730號偵查卷第221至227頁108年6月4日訊問筆錄、第233至239頁108年6月6日訊問筆錄;陳家斌部分,見第730號偵查卷第259至263頁108年6月12日訊問筆錄;張伯安部分,見第730號偵查卷第253至257頁108年6月12日訊問筆錄。);復有本院通訊監察書(含電話附表)4份及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乙○○、丙○○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丙○○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因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對行情之認知、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等因素,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為圖利益而非法販賣之行為,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查被告乙○○於本院審判時供承: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自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109年10月7日審判筆錄),自有利可圖,足認被告乙○○係基於獲取利潤之營利意思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被告丙○○與被告乙○○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丙○○亦有營利之意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丙○○二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業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乙○○、丙○○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乙○○、丙○○所為,各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乙○○、丙○○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所為上開2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問、被告丙○○所為上開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乙○○、丙○○就附表編號2、6、9、19號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就附表編號20、21號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指示不知情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小弟進行交易,被告乙○○為間接正犯,負與直接正犯之同一責任。
㈣再本件被告乙○○、丙○○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理由分述如下:
⒈被告乙○○、丙○○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業於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限縮減刑要件為「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是認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就附表編號12、21
號部分供承不諱,見第730號偵查卷第289、294頁108年6月24日調查筆錄;就附表編號6、21號部分供承不諱,見第730號偵查卷第354、361至362頁108年6月25日調查筆錄。)時部分自白、於檢察官偵訊(就附表編號6、9、12號部分供承不諱,見第730號偵查卷第337至341頁108年6月24日訊問筆錄;就附表編號5號供承不諱,見第730號偵查卷第379頁108年6月28日訊問筆錄。)時部分自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全部自白(見本院卷第122頁本院109年5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20頁本院109年10月7日審判筆錄);並據被告丙○○就附表編號6、9、19號部分於警詢時部分自白(見第4235號偵查卷第101-103頁,108年7月29日調查筆錄)、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其印象中就有幫乙○○賣毒品給別人,惟不記得時間、地點,因很久了乙情(見第4235號偵查卷第297頁,108年7月29日訊問筆錄,惟供稱不記得時間、地點,因很久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全部自白(見本院卷第108頁本院109年5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20頁本院109年10月7日審判筆錄);惟因本案案發時為104年12月間起至105年2月間(被告丙○○部分則為104年12月間起至105年1月間),而被告乙○○接受警詢之時間為108年6月24日、25日,接受檢察官訊問之時間為108年6月24日、25日、28日,已距案發逾3年4月餘,另被告丙○○接受警詢之時間為108年7月29日,接受檢察官訊問之時間為108年7月29日,已距案發逾3年6月餘,則被告乙○○、丙○○之記憶難免喪失、或記憶不清楚之情事;因之就被告乙○○、丙○○就涉案事實之供述,應採對被告乙○○、丙○○最有利之認定,被告乙○○、丙○○若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就涉案事實有坦承,即應認其有自白之情事。
是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稱「其印象中就有幫乙○○賣毒品給別人,惟不記得時間、地點,因很久了」,應採對被告丙○○最有利之認定,應認被告丙○○就涉案部分已予自白。本件被告乙○○就附表編號5、6、9、12、21號部分、被告丙○○就附表編號2、6、9、19號部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自白;從而,應認本件被告乙○○、丙○○就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各予以減輕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項未修正),係為擴大追查毒品來源,有效推展斷絕毒品供給之緝毒工作,以杜絕毒品氾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被告乙○○涉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其毒品來源,並未因而查獲而移送偵辦乙節,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判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3頁109年10月7日審判筆錄),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9年8月18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0936665751號函在卷可考;是以,被告乙○○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未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而移送偵辦,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
㈥再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宗販賣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乙○○、丙○○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所為雖實屬不該;惟本案被告丙○○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僅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金額僅4000元,其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金額全部交予被告乙○○,其實際上並無所得,其僅係幫被告乙○○交付第二級毒品予購買者並收受金錢後交予被告乙○○,並非主謀,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者應較輕微,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較小,且其於本院審判時供稱:「父母都在,已婚,一個3歲的兒子,兩個姊姊都結婚了,父母都沒工作,家裡經濟靠我,我有做一家餐廳,月入大約三萬元,晚上在賣臭豆腐,剛賣沒有多久,月入大約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109年10月7日審判筆錄),並有基隆市中山區德和里辦公處109年10月8日出具之「丙○○家境清寒」之清寒證明在卷可佐;又被告乙○○販賣之第二級毒品雖有21次,販賣之金額僅22500元,其平均每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金額僅為1071.4元,足見其僅為小盤,而其販賣之對象僅有3人,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願意供出毒品來源讓警方追查乙情(見本院卷第126頁109年5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然因被告乙○○與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的上游係以微信(WECHAT)跟毒品上手聯絡,譯文資料看不到,而無法查獲,被告乙○○說忘記上游的名字等語,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判時到庭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4頁109年10月7日審判筆錄),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9年8月18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0936665751號函在卷可考,是被告被告乙○○因離案發時間太久,雖願供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上游,然追查困難,而無法查獲,是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者應較輕微,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較小;因認被告乙○○、丙○○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非重,縱對其科以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並就被告乙○○附表編號5、6、9、12、21號部分及被告丙○○就附表編號2、6、9、19號部分,依規定遞遞減之。
四、刑之酌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人施用,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之情節,兼慮及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乙○○於警詢時供述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查獲時之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無(見第730號偵查卷第26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於本院109年10月7日審判時則稱之前幫忙其父做檳榔,還有做水電);暨被告丙○○於警詢時供述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查獲時之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廚師(見第4235號偵查卷第9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於本院109年10月7日審判時則稱現做餐廳、晚上賣臭豆腐);其執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並鼓勵被告二人即時醒悟,日後不要再碰觸毒品,亦不要販賣毒品害人害己。
五、本案沒收之部分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
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確認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專章既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無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其次,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就刑法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特別法關於沒收規定之法律競合,揭示「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則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予以適用(刑法第2條、第11條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職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既已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亦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在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至於其餘之沒收,應適用回歸刑法沒收之規定。被告乙○○、丙○○二人上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雖業經修正,並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惟該條第1項並未修正,對本件被告二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合先敘明。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參)。再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參照)。
㈢本件被告乙○○所有供本案附表編號1至21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被告丙○○所有供本案附表編號19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業據被告乙○○、丙○○於本院109年10月7日審判時供述在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各予以宣告沒收之;又上開之物,均未扣案,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按毒品犯罪所得收益之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目的,乃在於從經濟面切斷毒品犯罪不法收益之循環,剝奪毒品犯罪之利益,以消除其主要誘因與根源,具有濃厚的財產刑色彩,從立法目的而言,並無扣除其購買毒品所支出之成本或其他費用之必要。且取得毒品所支付之費用亦不具法律保護之價值,藉由毒品犯罪所得之利益則屬違反公序良俗行為之所得,於刑事政策上尚非不得全部予以剝奪,自無計算扣除犯罪所得之成本或其他支出費用,而單就所謂純利益為沒收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16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除有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運輸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其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並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故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第2596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㈤本件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22,500元,雖未據扣案,惟
既屬其犯罪所得,覆核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或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丙○○就本件附表編號2、6、9、19號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並未獲取任何利益乙情,業經被告乙○○、丙○○於本院審判時供明在卷可佐,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本案被告丙○○有其餘之犯罪所得,是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就被告丙○○如上開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㈥本件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仁、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施添寶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及聯絡電話金額(新臺幣)、種類、數量交易方式該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判處之罪刑及沒收1104年12月4日下午4時36分後約3分鐘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640巷附近天德宮林建辰0000000000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林建辰與被告乙○○聯繫接洽購買毒品後,由被告乙○○與林建辰相約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12月4日下午3時54分、4時17分、4時30分、4時36分8秒、4時36分5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民國104年12月5日晚間10時16分後約10分鐘基隆市中正區中船路三沙灣全家便利商店林建辰0000000000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林建辰以「忠輝」為名,與被告乙○○聯繫以「昨天那種酒」、「跟昨天一樣的酒」等語,暗示購買毒品後,由被告乙○○指示被告丙○○與林建辰相約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12月5日晚間8時52分、9時48分、10時9分、10時1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4年12月9日晚間11時56分後不久基隆市中正區祥豐街二信中學附近統一便利商店林建辰0000000000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林建辰與被告乙○○聯繫接洽購買毒品後,雙方相約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12月9日晚間11時19分至同日晚間11時5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4年12月10日凌晨1時35分後不久基隆市中正區義二路QQ滷肉飯林建辰0000000000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林建辰與被告乙○○聯繫以「再一個朋友」暗示購買毒品後,雙方相約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12月10日凌晨1時19分至同日凌晨1時3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05年1月11日晚間11時6分後不久基隆市中正區中船路三沙灣OK便利商店林建辰0000000000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林建辰與被告乙○○聯繫以「幫我找兩個體格比較好的年輕人」暗示購買毒品後,雙方相約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1月11日晚間10時38分至同日晚間11時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05年1月15日凌晨2時42分後不久基隆市中正區義二路附近順利成汽車材料行林建辰0000000000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林建辰與被告乙○○聯繫接洽購買毒品後,由被告乙○○指示被告丙○○與林建辰相約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1月14日下午4時40分、晚間6時10分、9時43分、105年1月15日凌晨0時14分至同日凌晨2時4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105年1月16日晚間9時50分後不久基隆市中山區文化路外木山附近OK便利商店林建辰0000000000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林建辰與被告乙○○聯繫以「漢草好一點」暗示購買毒品後,雙方相約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1月16日凌晨3時11分至同日晚間9時5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105年1月19日凌晨3時18分後不久基隆市○○區○○路00號勞工局旁巷道內林建辰0000000000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林建辰與被告乙○○聯繫接洽購買毒品後,雙方相約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1月19日凌晨3時13分至同日凌晨3時1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105年1月21日晚間8時50分後不久基隆市○○區○○路00號勞工局旁巷道內林建辰0000000000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林建辰與被告乙○○聯繫接洽購買毒品後,由被告乙○○指示被告丙○○與林建辰相約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1月21日晚間7時11分至同日晚間7時59分、同日晚間8時9分、8時34分、8時5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105年2月6日晚間10時12分後不久基隆市○○區○○路00號勞工局附近宮廟林建辰0000000000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林建辰與被告乙○○聯繫以「少年」暗示購買毒品後,雙方相約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2月6日晚間9時42分至同日晚間10時1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105年2月7日晚間8時27分後不久基隆市警察局舊第四分局(即現在之中山派出所)附近85度C咖啡店林建辰0000000000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林建辰與被告乙○○聯繫接洽購買毒品後,雙方相約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2月7日晚間7時9分至同日晚間8時2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105年2月10日凌晨3時36分後不久基隆市中正區義一路附近被告乙○○住處樓下林建辰0000000000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林建辰與被告乙○○聯繫接洽購買毒品後,雙方相約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2月10日凌晨1時57分至同日凌晨3時3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105年2月11日晚間9時52分後不久基隆市中正區祥豐街附近被告乙○○住處乙○○0000000000林建辰0000000000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林建辰與被告乙○○聯繫接洽購買毒品後,雙方相約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2月11日晚間9時32分至同日晚間9時5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105年2月13日下午1時51分後不久基隆市中正區祥豐街附近被告乙○○住處林建辰0000000000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林建辰與被告乙○○聯繫以「少年」暗示購買毒品後,雙方相約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2月13日下午1時44分至同日下午1時5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105年2月16日凌晨2時40分後不久基隆市中正區祥豐街附近被告乙○○住處林建辰0000000000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林建辰與被告乙○○聯繫接洽購買毒品後,雙方相約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2月16日凌晨1時58分至同日凌晨2時4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6105年2月18日下午3時26分後不久基隆市中正區祥豐街附近被告乙○○住處林建辰0000000000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林建辰與被告乙○○聯繫接洽購買毒品後,雙方相約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2月18日下午3時2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7104年11月25日晚間9時許基隆市信義區深溪路麗景江山社區被告乙○○住處張伯安0000000000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張伯安與被告乙○○聯繫接洽購買毒品後,雙方相約見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但張伯安暫積欠價款未付,嗣於104年12月2日,張伯安始與被告乙○○相約見面交付價款。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12月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8104年12月4日晚間11時52分後約15分鐘基隆市中正路靠近統一戲院舊址被告乙○○租屋處張伯安0000000000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張伯安與被告乙○○聯繫接洽購買毒品後,雙方相約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12月4日晚間11時18分、11時5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9104年12月4日晚間10時52分後不久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212巷陳家斌住處附近義昌雜貨店陳家斌00000000001,000元(起訴書記載為1,000元或1,500元,業據蒞庭檢察官更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陳家斌與被告乙○○聯繫接洽購買毒品後,由被告乙○○指示被告丙○○與陳家斌相約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12月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各含SIM卡壹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各含SIM卡壹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0104年12月11日晚間10時22分後不久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212巷陳家斌住處附近義昌雜貨店陳家斌00000000001,000元(起訴書記載為1,000元或1,500元,業據蒞庭檢察官更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陳家斌與被告乙○○聯繫接洽購買毒品後,由被告乙○○指示不知情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小弟(起訴書記載為真實姓名不詳之小弟,業據蒞庭檢察官更正)與陳家斌相約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12月1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104年12月22日晚間10時13分後約5分鐘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212巷陳家斌住處附近某處陳家斌00000000001,5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陳家斌與被告乙○○聯繫接洽購買毒品後,由被告乙○○指示不知情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小弟(起訴書記載為真實姓名不詳之小弟,業據蒞庭檢察官更正)與陳家斌相約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12月2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