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49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維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維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原記載「鄭維揚於民國106年1月18日晚間」應補充為「鄭維揚於民國106年1月18日晚間18時至21時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115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不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之理,然被告仍於服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其酒駕行為既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87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6號被告鄭維揚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號9樓之
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維揚於民國106年1月18日晚間,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錦華大飯店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9)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經警攔檢,於同日3時55分,對鄭維揚實施駕駛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維揚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被告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維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檢察官黃立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書記官劉艾文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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