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簡字第41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瑋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瑋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列「而自首」等字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法律經修正,若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相同者,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71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修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該條修正前之罰金刑為「(銀元)300元以下罰金」,而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即為「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之罰金刑則為「9,000元以下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亦為「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是上開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之罰金標準予以明文化,其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並無變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於108年5月26日警詢中對本件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有該日警詢筆錄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固於108年5月26日警詢中自白犯罪,然依警方製作之職務報告所載(偵卷第15頁),警方係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並為現場採證後,發現被告所指與事實有所出入,因而再次通知被告到案釐清並突破心防,被告始坦承因財務壓力始自導自演住宅遭竊,則被告於自白上揭犯行前,警方已因相關偵查作為而知悉被告涉嫌謊報住宅失竊。從而,本案被告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檢察官聲請書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財務壓力即自導自演破壞自己住宅,謊稱遭侵入住宅行竊而為本案誣告犯行,無端使司法警察機關發動偵查,浪費國家司法資源,惡性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悟,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787號被告張智瑋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
0巷00號之7居嘉義縣○○市○○路0段000巷000
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瑋於民國108年5月15日15時許,自行破壞其位嘉義縣太保市○○路0段000巷000弄0號住處之房間、天花板後,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同日15時6分許,撥打110向警方報案,稱其住處遭人入侵行竊、損失新臺幣1萬元等語,並於同日18時43分許,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向警員表示欲對該竊嫌提出竊盜告訴。嗣經承辦警員調查後,再次通知張智瑋到場詢問,張智瑋始坦承係自導自演而自首,因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警員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被告於警員未發覺其誣告犯行前,即自首而受裁判,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檢察官張建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謝凱雯所犯法條:刑法第17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