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朴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朴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朴簡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玉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玉雪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本院電話記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鄭玉雪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之金額,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論處。
(二)又電業法已於10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之第6條第1項自公布後6年施行,第45條第2至4項規定,自公布之日起1年內施行,並由行政院定其施行日期)。原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竊電之刑罰,因屬刑法竊電之刑責範圍,不再另行規定,以免競合,業經刪除,是自上揭修正施行後,此犯罪行為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竊電,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基於單一竊電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竊電使用,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不思合法使用電力,為圖小利,竟為本件竊取電能犯行,造成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害,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竊電之期間,告訴人之損害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03,108元,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用電人自願賠償電費和解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分期繳費明細表、本院電話記錄各1份為證,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養殖漁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念其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尚知悔悟,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審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電錶1個及封印鎖3個,雖均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均屬告訴人所有,爰各不諭知沒收之。
(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電能,價值303,108元,並未扣案,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是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表: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33號被告鄭玉雪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玉雪為節省坐落於嘉義縣○○鄉○○村○○段○○○○○號魚塭之用電支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電能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某日,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雇請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裝設在上址之表號為00000000號電表箱及電表端子盒封印鎖破壞後,改造電表內電流線路,使電表內電流線路斷路,電表無法正常計量,計量失效不準,台電公司因而無從以正確用電度數計算電費,以達其竊取台電公司電能之目的,致台電公司計算電量共計短少70,311度,計損失30萬3,108元。嗣經台電公司稽查人員 張智嘉 會同警方於108年2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上址實施用電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玉雪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張智嘉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用電人自願補償電費和解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電錶1個、封印鎖3個、鐵線1捲、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雖被告行為時之電業法第106條及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對於竊電行為均設有刑事處罰規定,然依其等行為時之法律比較結果(重法優於輕法),本案既應適用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規定處罰,則被告行為後,於10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之電業法(第6條第1項及第45條第2至4項部分除外)雖已刪除上開刑事處罰規定,對於被告應適用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規定處罰,不生影響。是核被告所為,係法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就上開犯嫌與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檢察官周欣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徐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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