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朝祥
趙湘鳳選任辯護人翁方彬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七六四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趙湘鳳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王朝祥無罪。
事實
一、趙湘鳳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離職國煌交通關係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國煌公司)後(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二年六月起,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自八十五年九月離職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利用其同學 吳宓青 、 蔡秀芬 、 林素涵 原透過其貸款予國煌公司賺取較高之利息,連續多次以電話向吳宓青、蔡秀芬、林素涵佯稱國煌公司要擴大營業,需款成立分公司,致使吳宓青、蔡秀芬、林素涵陷於錯誤,迄八十六年七月間止,吳宓青陸續交付共新台幣(以下同)七十五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一百四十萬元,經吳宓青到庭更正於離職前已交付貸款予國煌公司六十五萬元),蔡秀芬陸續交付共一百零九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一百七十萬元,經蔡秀芬到庭更正),林素涵陸續交付共八十八萬元(經林素涵到庭更正其於被告離職前已交付七十萬元,故於離職後共交付八十八萬元),迄八十六年九月後,因趙湘鳳無法繼續支付利息,於八十七年五月間經趙湘鳳偕同其不知情之債務人王朝祥與吳宓青、蔡秀芬、林素涵簽立切結書,惟王朝祥交付之支票經提示仍不獲兌現,吳宓青、蔡秀芬、林素涵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吳宓青、蔡秀芬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林素涵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被告趙湘鳳部分:
一、訊據被告趙湘鳳均坦承 於右 揭時地佯稱國煌公司要擴大營業,需款成立分公司而向告訴人吳宓青、蔡秀芬、林素涵貸款,惟 矢口 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辯稱:告訴人原即因信任其而陸續貸款,告訴人只要賺取利息,告訴人雖不知其業已離職,惟其仍陸續支付利息,且有誠意還款,係因其債務人即被告王朝祥無法還款其始無法清償告訴人之債務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吳宓青、蔡秀芬、林素涵到庭證述其等均係貸款予國煌公司,告訴人蔡秀芬證稱:其確實是聽到被告親口稱公司要擴大營業,否則其不可能把錢借給他,其確定被告趙湘鳳稱係公司要購入房地產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審理筆錄),告訴人三人均證稱其等沒有聽過被告趙湘鳳說是跟被告王朝祥在做房地產。被告趙湘鳳係稱公司買了很多的土地才會一直搬營業所。並稱他都有看到權狀要其等不要擔心等語明確,證人吳宓青且到國煌公司確定公司之規模(見前揭筆錄),而告訴人雖於本院以前訊問時訴稱其等係貸款予被告趙湘鳳,惟經本院再次確認,其等主觀上係透過被告趙湘鳳貸款予國煌公司,因被告趙湘鳳並未交付予國煌公司,始誤述為被告趙湘鳳欠款,依告訴人曾多次要求確認國煌公司之債信,被告趙湘鳳亦坦承佯稱係國煌公司要擴大營業始需貸款,則告訴人於被告趙湘鳳離職後,主觀上仍認係透過被告趙湘鳳貸款予國煌公司之事實,應可認定。而告訴人吳宓青、蔡秀芬、林素涵亦證稱如其等明知被告趙湘鳳業已離職,即不會再交付貸款等情明確。依被告趙湘鳳已離職國煌公司而與被告王朝祥共同經營房地產事業,其以告訴人交付之金額係用以與被告王朝祥共同投資於該房地產事業,雖其仍按期支付利息予告訴人,惟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於施詐時有於屆期還款之能力,且其於八十六年九月後即無法再予支付利息,亦無法清償全部之本金,則被告趙湘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告訴人原先信賴國煌公司之債信,佯稱係國煌公司擴大營業而向告訴人等繼續詐騙款項,則被告趙湘鳳詐欺之犯行,至為明確。被告趙湘鳳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趙湘鳳雖以國煌公司尚積欠其數百萬之款項及對被告王朝祥尚有數百萬之債權,惟該等債權均不獲兌現,尚難作為被告趙湘鳳向告訴人佯稱公司擴大營業需款恐急時,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證明,另被告趙湘鳳於事後雖曾交付提款卡予告訴人以清償借款,惟此係被告犯後之行為,且該金額顯不足以與其積欠之款項相比,亦難作為其無不法所有意圖之佐證,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趙湘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趙湘鳳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趙湘鳳詐欺告訴人林素涵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經移送併辦審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本院所得審理之 範園 。被告趙湘鳳先後多次向告訴人吳宓青、蔡秀芬、林素涵詐欺之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已與告訴人吳宓青、蔡秀芬、林素涵均達成和解之態度,有和解書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此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件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貳、被告王朝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朝祥與被告趙湘鳳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五年中旬二人均離職國煌公司後(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二年六月起,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自八十五年中旬離職後),利用被告趙湘鳳同學吳宓青、蔡秀芬透過其貸款予國煌公司賺取較高之利息,連續以電話向吳宓青、蔡秀芬佯稱國煌公司要擴大營業,需款成立分公司,致使吳宓青、蔡秀芬陷於錯誤,吳宓青陸續交付共新台幣(以下同)七十五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一百四十萬元,經吳宓青到庭更正於離職前已交付貸款予國煌公司六十五萬元),蔡秀芬陸續交付共一百零九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一百七十萬元,經蔡秀芬到庭更正),迄八十六年九月後,因趙湘鳳無法繼續支付利息,嗣於八十七年五月間,由被告王朝祥偕同被告趙湘鳳與吳宓青、蔡秀芬簽立切結書,交付支票、支票,惟上開支票經提示竟為拒絕往來之票據而不獲兌現,因認被告王朝祥涉有共同詐欺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王朝祥涉有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趙湘鳳曾供稱被告王朝祥知情,即經告訴人吳宓青、蔡秀芬之指訴,且有協議書、本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始可,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四、訊據被告王朝祥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其並不認識告訴人,係於被告趙湘鳳無法清償債務,其始得知被告趙湘鳳金錢之來源,而其確實積欠被告趙湘鳳債務而無法清償,故與告訴人協議,由其代位清償被告趙湘鳳之債務,其並不知被告趙湘鳳詐欺告訴人之情形等語。經查,被告趙湘鳳雖曾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以詐術向告訴人佯稱係國煌公司擴大營業而需要款項等情,被告王朝祥亦知情,惟為被告王朝祥否認,而被告趙湘鳳於審理中亦供稱其係為了怕被告王朝祥與本案脫離關係始謊稱被告王朝祥知情(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審理筆錄),而被告趙湘鳳亦供稱被告王朝祥與告訴人之協議書係其要求被告王朝祥所為,因被告王朝祥積欠其債務(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而告訴人吳宓青、蔡秀芬及林素涵均證稱其等於協議還款前並未與被告王朝祥接觸過,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趙湘鳳於向告訴人施詐時被告王朝祥有共同參與之情形,則被告趙湘鳳係單獨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係事後無法還款始要求被告王朝祥代位清償之事實,至為明確,雖被告王朝祥於協議時所交付之支票經提示後不獲兌現,而有退票之情形,惟查,被告王朝祥係代位清償被告趙湘鳳之債務,且其仍表示願意繼續清償債務,則其與告訴人間純屬民事債務糾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復查無被告王朝祥有何詐欺之情事,尚難僅以被告王朝祥所交付之支票不獲兌現即推論被告有詐欺之犯意。綜合上情,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王朝祥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四七號)另以被告王朝祥涉有與被告趙湘鳳共同詐欺告訴人林素涵一百五十八萬元云云,惟查,本案被告王朝祥被訴詐欺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業如前述,則移送併案所指被告王朝祥另涉詐欺部分,與前揭起訴經判決無罪部分,尚不生全部與一部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尚非起訴效力所及,且此部分復未經提起公訴,即非本院所得審究,應退由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國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沈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梅蓮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