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保險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保險上易字第二號
上訴人美商全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履潔 訴訟代理人 林育群
施習盛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 律師複代理人 陳秀娟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及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依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保險字第六號判決、鈞院八十六年保險上字第七號判決
、原法院八十五年保險字第二三號判決及八十六年保險字第一一號判決,均有事故發生前密集投保,動機顯非單純;事故經過有違常理常情;受傷情況亦悖常情等共通之處,足資鈞院參考斟酌。
㈡依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意旨,被上
訴人應就其足傷係因意外事故發生負合理舉證責任。原審就本件舉證責任之判斷,與前揭判例即有違背。又被上訴人所提南寧市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只能證明其左足腳趾受傷,不能直接證明係因意外事故所致。
㈢被上訴人對事故發生經過,前在理賠事故確認報告所述,與起訴書所載截然不同
,疑點甚多,尤以前者稱「不慎踏到其上方水泥板,水泥板先掉落,人隨而墜落」,後則謂「不慎踩空而墜落」(人先墜落才拉或壓及水泥板)。又水泥板重五十磅,瞬間可被扯下等,均違常理。
㈣證人 林明蓬 為被上訴人叔叔,所為證言當然偏頗不足信,且其謂當時水井磚塊未
用水泥黏住,則何以被上訴人掉落而磚塊卻無崩落?其在原審說詞,上訴人亦非無意見,又當庭模擬只有表演坐下來及其如何施救而已。
㈤提出判決影本五件、相片影本三張、南寧中醫院復函影本一份,及當庭提出相片一張。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主文所示。
二、陳述及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卷附確認書係由被上訴人口述,經上訴人之代理人筆錄記載而成,然當時被上訴
人所陳述事實確與起訴狀所載內容相同,惟因上訴人代理人謂確認書所載與被上訴人所陳事實相差不多即可,並不影響保險理賠之進行云云,是被上訴人對該處之記載並未予要求更正。且意外事故均發生於一瞬間,而受害者處於極度惶恐之情緒,對於事故發生之經過,自難能為鉅細靡遺之記憶而不容有絲毫之誤差,倘被害人能毫無遺漏陳述事故經過,反而不合乎人情。況上訴人曾遣人至現場調查亦認確為意外事故。
㈡原審八十八年十月一日開庭筆錄第三頁第四、五行明確記載證人陳述:「水井挖
好後,我有疊磚塊敷水泥砌起來,水泥板‧‧‧」等語,再查水井之相片,其磚與磚之間亦均敷有水泥,況磚結構之牆須以水泥敷粘乃人儘皆知之事。
㈢上訴人所提之南寧市中醫院覆函第二點第二行中段載:「以及右小指外側皮膚約
○‧五乘二公分表皮擦傷,‧‧‧身體其他‧‧‧未發現損傷」,記載被上訴人右小指外側傷勢,並非上訴人所稱全無其他傷痕。而該函中稱「未發現」蓋因一般而言,診療時通常只紀錄明顯及嚴重之傷勢,至於較不明顯之擦傷,撞傷未被載入乃是常情。又被上訴人於受傷之始及至截除手術期間,劇痛透澈心扉,前數日,每日均服用及注射止痛藥物,及至數日後劇痛稍減才發現左手肘略有疼痛並呈瘀青顏色,記憶深刻,故特陳述於確認書中,而瘀青之傷通常於首日無明顯之外觀症狀此亦為一般常識。添㈣被上訴人現年三十二歲,正值青壯,自八十一年起在家鄉埔里經營代書事務所(
兼營建築設計、仲介、營造),迄今已八年,地震前事業收入均堪良好,育有二女一子並俸養雙親,家庭幸福美滿,八十六年擔任兒童家扶中心福利委員迄今,更於八十七年擔任埔里同濟會會長,熱心社會公益,素行良好,品德亦屬端正,並無其所指之動機。添㈤提出民事判決影本影乙份、保險契約節本乙份、要保書影本乙份、現場比例相片
四禎、被上訴人全倒房屋受領補助證明影本、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影本、歸戶財產清單影本、保險金理賠通知單影本為證。添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七日投保上訴人旅行平安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翌日(八日)取道前往中國大陸旅遊,九日在中國大陸廣西省南寧市青山風景區附近,拜訪在當地經營農場的叔叔林明蓬,於農場行走之際,不慎踩空,墜落深約二公尺的蓄水槽中,跌落之際,可能因拉或壓及蓄水槽上方半掩之水泥板,水泥板因而掉落槽中,砸及被上訴人之左足腳趾,經送醫急救,左足五趾趾骨已呈粉碎性骨折,肌腱外露、不成形,南寧市中醫院醫師不得不作五趾趾骨切除手術,嗣於同年二月十日伊檢具證明向上訴人公司請求理賠,上訴人公司竟恝置不理; 查伊 左下肢五趾趾骨均已切除,依兩造「全美旅行平安保險基本條款」之規定,上訴人應給付投保金額百分之三十五,為此依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五十萬元之保險金;又上訴人未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被上訴人檢齊文件十五日給付保險金,另應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自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加給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前往中國大陸前,分別向國內五家保險人公司投保意外傷害保險及旅行平安保險契約,累計金額達六千九百四十四萬元之鉅,有違常理。又被上訴人曾分別與南山人壽、新光人壽、台灣人壽及美商瑞泰人壽訂定保險契約,然與上訴人締約時,卻僅列出南山人壽一項,顯有惡意隱匿複保險之情,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其契約為無效。退步言之,縱認系爭保險契約有效存在,惟被上訴人就其左足五趾趾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主張係因「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所致,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盡舉證之責,蓋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僅足證明斷足趾之事實,不能證明其受傷原因為意外事故。再者,被上訴人自述事故發生經過,諸多事項仍交待不清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右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暨保險費收據、大陸公證書影本、海基會驗證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全美旅行平安保險基本條款、南寧新中醫院傷情介紹、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事故發生現場略圖、照片等在卷可證,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確有與其訂立本件旅遊平安保險契約,保險額度為一千萬元,被上訴人左下肢五趾趾骨切除,依兩造契約所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屬第四級第二十二項所示之之傷害,給付比例為投保金額百分之三十五,及被上訴人確有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檢齊文件,向上訴人提出申請等情均不爭執,足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財產保險原則上屬於損失保險,有損失始有賠償,不能請求超額理賠,法律關於複保險所以設定種種限制,旨在對財產保險預防變相之超額保險;而人身保險,因身體及生命之價值無法依市價估計,性質上不屬於損失保險,通常皆為定值,事故發生時即按定額給付,不得計較實際損失如何,因此不發生超額保險問題,從而複保險亦應為法之所許。依最高法院六十六年臺上字第五七五號判決固認為人身保險之射倖性質高於財產保險,倘投保金額超高,容易肇致道德危險,複保險之規定既列於總則,又無人身保險應予除外之涵義,即不得謂限於財產保險始有其適用等語,然不論財產或人身保險均有射倖性質,無危險大小之分,何能斷言人身保險之射倖性質高於財產保險?況如保險法第三十三條減免損失費用償還責任之規定雖見於總則,然係針對財產保險而設,於人身保險無適用餘地,故不能以複保險之規定列入總則,即認為人身保險亦應一體適用(民國七十二年五月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三期第三則、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六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投保「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時,於要保書上縱未據實告知前曾向其他保險公司投保人身保險之事實,亦不應認系爭保險契約違反複保險之規定而為無效。
五、次查關於所謂「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之舉證,於傷害保險之情形,被保險人若經證明所受傷害非內在因素導致而為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所致者,已克盡其舉證之責。反之,就被保險人遭受之傷害,保險人如主張非意外事故導致者,應由保險人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左足五趾趾骨受有粉碎性骨折,肌腱外露、不成形,南寧市中醫院醫師經診斷後,決定五趾趾骨必須作切除手術,有南寧市中醫院傷情介紹、出院紀錄附卷為憑,並經證人林明蓬到庭證述屬實,顯非內在因素導致,上訴人若認為此項傷害並非出於意外,即當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雖主張證人林明蓬為被上訴人叔叔,所為證言不足信,且其謂當時水井磚塊未用水泥黏住,被上訴人掉落而磚塊卻無崩落云云,查原審八十八年十月一日開庭筆錄第三頁第四、五行明確記載證人證述有疊磚塊敷水泥,又證人所為證言與上訴人所提其他證據並無不相符合或嚴重矛盾,且證人與當事人有一定身分關係者,法律並未規定該證人為無證據能力或證言無證據力者,是上訴人所辯核無足採。
六、又在投保動機方面,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前往中國大陸,行前分別與南山人壽、新光人壽、台灣人壽、美商瑞泰人壽及上訴人訂定意外傷害保險及旅行平安保險契約,累計金額達六千九百四十四萬元之鉅,其保險金額之高、保險日期之密集及牽涉保險公司之廣,均違常情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與南山人壽之人身意外險,係分別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訂立之附約保險,均非於出國前臨時投保。而美商瑞泰人壽則因被上訴人使用美國銀行信用卡消費,由美國銀行對持卡會員所提供之保障,新光人壽則為中正國際機場所販售,被上訴人於登機前,臨時購買,至台灣人壽,被上訴人提出要保申請雖在向上訴人投保之前,但生效則在上訴人本件保險契約之後,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保險單可據;且被上訴人稱其保險觀念良好,自八十七年以來,投保意外險即有十二次,另投保之人身險,連同家人年繳保費亦達二十五萬零八百三十九元之鉅,亦據其提出保險單、保險費收據、保單首頁等件附卷可稽,自難僅因其出發前曾向五家保險公司投保,即謂其有違常理。
七、至於被上訴人墜落之蓄水池,寬約一百六十二公分,高約二百二十公分,有照片多幀附卷可證,從中並不能看出有如上訴人所稱一般人無法墜落之情;再依上訴人所提南寧中醫院復函內載:「以及右小指外側皮膚約○‧五乘二公分表皮擦傷」,記載被上訴人右小指外側傷勢,亦非上訴人所稱全無其他傷痕。至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前往大陸動機、歷來保險紀錄、事故地點、穿著鞋子式樣、受傷部位、墜落蓄水槽外觀、水泥板掉落位置、事後求救時間及過程等節之指摘,均屬片面臆測之詞,尚難作為上訴人投保動機出於惡意之積極論據,在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尤難作為本件保險事故非出於外來突發之推論依據。末按被上訴人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如經證明真實,則訴外所為陳述雖有與起訴所主張者不同,亦不影響其真實性,是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對事故發生經過,前在理賠事故確認報告所述,與起訴書所載截然不同云云,與已獲證明之起訴主張尚不影響。另上訴人所提多件法院判決,係各法院就個別案件所為之判斷,與本件情形有所不同,自不能據為援引。
八、依兩造「全美旅行平安保險基本條款」第二條之規定:「被保險人(指被上訴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第六條規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之意外事故,自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二十八項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指上訴人)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本件被上訴人左下肢五趾趾骨均已切除,依保險契約所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載,屬第四級第二十二項所示之傷害,應給付投保金額百分之三十五之保險金。從而,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五十萬元之保險金,及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被上訴人於同月十日檢齊文件向上訴人提出申請),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加給利息,洵屬有據,原審為其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九、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蔡王金全~B3法官陳成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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