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四四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擔當訴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一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為被告乙○○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上訴理由仍執陳詞,指被告乙○○與伊之間宿怨頗深,被告假借職務之便,透過發文催討,基於妨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意圖散播於眾,使館內同仁誤以為上訴人涉有不法,溢領公款不還,多次惡意誹謗,嚴重破壞上訴人之名譽。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容有不當云云。
三、惟查:
1、上訴人即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為有必要,由檢察官擔當訴訟。
2、自訴人自訴意旨係指:被告為國立台灣藝術教育館館長,多次以存證信函方式、或行文發函方式,稱自訴人「溢領」半數年功俸、新台幣(下同)七萬八千七十五元,請自訴人繳回本館解繳國庫,其目的是要藉由行文發函之機會將自訴人「溢領」之不實事項散佈於經手公文之行政人員,並將該函寄至自訴人家中讓其家人閱讀,顯見被告有藉由行文發函之方式毀謗自訴人名譽之犯行為主要論據。
3、惟本件自訴人因案停職期間發給半數之年功俸,依自訴人在職時之發薪方式將半數年功俸匯入自訴人郵局帳戶內,嗣於八十七年九月教育部核准該免職案,並追溯自000年0月0日生效,故依行政院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七條規定,於自訴人免職時停發年功俸,由該館人事單位依規定擬具催繳函,再以國立藝術館之名義,函請自訴人將免職令確定後(即八十七年六月至九月)已發之半數年功俸返還,以繳回國庫,而該函內所謂「溢領」,係指該館前既已「溢發」自訴人八十七年六月至九月之年功俸,有教育部台(八七)人(一)字第八七一0二八二三號書函一紙在卷可稽,而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八條但書規定及依行政院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七條規定,被告所屬教育藝術館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止將自訴人停職期間發給半數之年功俸,採自訴人在職時之發薪方式將半數年功俸匯入自訴人台北郵局六十二支局第○○七二三一─三號帳戶內之行為,與法令規定並無不合。
4、按,有關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誹謗罪,大法官會議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作成釋字第五○九號解釋:行為人只要能提出證據資料,說明自己確信所為為真的依據即可,無須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而檢察官或自訴人要負起被告故意誹謗的舉證責任。茲本件被告乙○○業已說明其發函催自訴人繳回半數年功俸、七萬八千七十五元之證據資料,說明自己確信所為為真的依據,而檢察官或自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故意誹謗」之犯意,是以原審對被告乙○○為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自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曾玉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靜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D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一四號
自訴人甲○○住高雄縣鳳山市○○○路三八五巷六號之一被告乙○○男五十九歲(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
住台北市○○路四七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未經自訴人甲○○同意,亦未告知自訴人,即將新台幣(下同)七萬八千零七十五元分四次存入自訴人在台北郵局第六十二支局帳戶號碼第00七二三一─三號帳戶內,因自訴人前去大陸探親,由不知情之家人持卡提款以維生計。被告乙○○自行將前開款項匯入卻又先後來函催繳,稱自訴人「溢領」該款項,並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再以存證信函第七次毀謗自訴人「溢領」。所謂溢領者,乃係明知不該領而多領,自訴人根本無領取之行為,係被告不知法律之規定,誤將該款項存入自訴人帳戶內,被告雖可請求自訴人返還,然竟七次使用「溢領」二字,且每次發函行文至少需經九人之手,被告以此方式散佈文字於眾,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毀謗罪嫌云云。
二、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溢領」係多領之意,前開款項係被告自行匯入自訴人帳戶內,自訴人絕無「溢領」行為,且被告多次以行文發函方式稱自訴人「溢領」,是要藉由行文發函之機會將自訴人「溢領」之不實事項散佈於經手公文之行政人員,並將該函寄至自訴人家中讓其家人閱讀,顯見被告有藉由行文發函之方式毀謗自訴人名譽之犯行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曾以國立臺灣藝術教育館(下簡稱藝術教育館)之名義發函予自訴人甲○○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自訴人甲○○原係藝術教育館職員,於任職期間,因多起違法案件,經該館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函令發布自訴人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專案考績丁等免職,並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八條規定於免職案未確定前先予停職,復依行政院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公佈之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七條規定(下簡稱行政院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於自訴人停職期間發給半數之年公俸,且依自訴人在職時之發薪方式將半數年公俸匯入自訴人郵局帳戶內,嗣於八十七年九月教育部核准該免職案,並追溯自000年0月0日生效,故依行政院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七條規定,於自訴人免職時停發年功俸,由該館人事單位依規定擬具催繳函,再以國立藝術館之名義,函請自訴人將免職令確定後(即八十七年六月至九月)已發之半數年公俸返還,以繳回國庫,而該函內所謂「溢領」,係指該館前既已「溢發」自訴人八十七年六月至九月之年功俸,對自訴人而言,自屬溢領之款,且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年十月二日(七0)局肆字第二四七三0號函有關公務人員因案停職所「溢領」薪津之追繳規定,其用語亦為「溢領」,足證催繳函之用語,並無不妥,況每次發函均係該館人事單位依規定循序辦理,再以藝術教育館之名義發函,非以被告名義為之,且該館函催之信函,純屬自訴人與該館間之往來信函,被告並無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為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復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毀謗罪,須意圖散佈於眾,而以文字或圖畫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使足當之;倘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實,無詆毀他人名譽之虞,即與毀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經查:㈠自訴人甲○○前為藝術教育館之館員,因多起違法事件,經該館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予以免職,嗣教育部以自訴人因八十六年年終考績丁等為由,於八十七年九月廿五日發布免職令確定,並追溯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生效,此有教育部台(八七)人(一)字第八七一0二八二三號書函一紙在卷可稽,而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八條但書規定:「年終考績及專案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得先行停職。」及依行政院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七條規定:「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發給半數之本俸或年功俸,免職時停發。」,是教育藝術館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止將自訴人停職期間發給半數之年功俸,採自訴人在職時之發薪方式將半數年功俸匯入自訴人台北郵局六十二支局第○○七二三一─三號帳戶內之行為,與法令規定並無不合。又對自訴人之免職令既追溯自000年0月0日生效,則該館於八十七年六月至九月自訴人停職期間匯入自訴人帳戶內之半數年功俸,自可請求自訴人返還,此亦為自訴人所自承,故該館以國立藝術教育館之名義發函請自訴人返還該款,於法亦無不合。㈡自訴人指稱該函中稱自訴人「溢領」係誣指自訴人不該領而多領,係損害自訴人名譽之不實情事云云;惟按所謂「溢領」,乃「溢發領取」之意,是該函中稱自訴人「溢領」八十七年六月至九月半數年功俸,應係指藝術教育館將該年功俸「溢發」入自訴人之帳戶內,該款項已置於自訴人支配管理之範圍內,及自訴人亦自承由不知情之家人提領花用,則相對於自訴人即屬「溢領」無疑,且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年十月二日(七0)局肆字第二四七三0號函有關公務人員因案停職所「溢領」薪津之追繳規定,其用語亦為「溢領」,顯見「溢領」二字為一般俸給事項有關之用語並非有何詆毀他人之名譽之意思。況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係因與被告有很多案件在訴訟中,其個人主觀上認為被告是故意用「溢領」二字來羞辱自訴人(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故亦不得因自訴人個人之主觀感受即謂「溢領」二字在客觀上對他人名譽足以造成
損害。㈢國立藝術教育館為行政機關,其對外行文須以機關名義行之,惟機關非自然人,其意思表示須由該機關之代表人為之,被告為該館之館長係該機關之代表人,是藝術教育館寄予自訴人之催繳函、存證信函上,縱蓋有被告姓名章,益僅表示被告代表該藝術館發函,非謂被告係以私人名義發函給被告,是被告辯稱其未以個人名義而係該館發函給自訴人,應堪採信。㈣行政機關行文發函皆須由行政人員依行政程序辦理,此亦由自訴人自承在卷,雖自訴人又稱被告係故意藉由行政人員行文發函程序以將「溢領」之不實事項散佈於該行政人員,然自訴人領取之八十七年六月至九月年功俸,確為該館所「溢發」、自訴人「溢領」,且「溢領」有關公務人員一般俸給事項之相關用語,而非有何損人名譽之意,已如前述,縱於行政人員於行文發函時得知該內容,對自訴人之名譽亦無任何損害。況自訴人亦未提出被告有藉任何行政人員將前開事項向外散佈之證據。㈤該藝術教育館函催之信函,係自訴人與該館間之私人往來信函,目的應僅係為維護該館之權益,並無陳述或散佈足以損害自訴人名譽之不實情事,是本件被告所為,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綜上所述,被告乙○○前開所辯應堪採信,揆諸前開判例說明,自難僅憑自訴人之指述及存證信函,即遽認被告有前揭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至自訴人聲請對被告測謊,以證明被告有以「溢領」損害自訴人名譽之故意,惟「溢領」在客觀上並無有何詆毀名譽之意思,已如前述,亦即被告所發之催繳函、存證信函之內容在客觀上並未有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情事,自與毀謗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間,是無再對被告測謊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美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劉傑民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孝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