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1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嘉卿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嘉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於本案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刑事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素行良好,竟
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而跨越雙黃
線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與他人發生擦撞,並導致自傷,危及
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雖肇事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自承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斟酌被告經此偵查及
科刑程序,應更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
建立正確之價值觀,並參酌被告之資力及所犯情節等情,宜
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
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
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645號
被告陳嘉卿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卿於民國108年10月1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2)日凌晨
0時30分許止,在新竹縣竹東鎮某公園飲用啤酒2瓶後,其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仍於同(2)日凌晨
1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
000號前,不慎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由 蔡鳳枝 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發生擦撞,致其受傷
(未致他人受傷),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其送至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
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00(000mg/d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鳳枝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偵查報
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檢驗報告各1份、車
損及現場照片17張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6日
檢察官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書記官張政仁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