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93號
原 告 簡美琪
被 告 李子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0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債權之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則變更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5,333元,及自民
國108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
告所為上開變更,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應予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原告借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145,333元,口頭約定被告應於108年
5月10日清償全部借款,然被告未依期清償,原告遂寄發存
證信函限於5日內付清,催告期限業於108年5月19日屆滿
。原告已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金錢,詎被告屆期未依約還款
,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摺及轉帳紀錄、郵局掛號查詢等
件為證(108年度司促字第5874號卷第9、19-53頁),而
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
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併確定訴訟費用
為1,55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謝國聖
附表:
┌──┬───────┬───────┬──────────┐
│編號│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存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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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7年8月6日│3,000元│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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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7年8月27日│30,000元│0F-03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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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7年8月28日│30,000元│0F-03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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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7年8月29日│30,000元│0F-03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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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7年9月1日│11,000元│0F-03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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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7年11月8日│3,000元│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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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07年12月4日│2,000元│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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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08年1月8日│2,000元│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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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08年1月14日│1,000元│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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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8年1月17日│1,000元│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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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8年1月23日│500元│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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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8年1月29日│1,000元│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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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8年1月31日│17,233元│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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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8年2月3日│3,000元│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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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8年2月11日│1,000元│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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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8年3月13日│1,000元│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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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08年3月18日│1,000元│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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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08年3月24日│500元│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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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08年3月27日│5,000元│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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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8年4月2日│1,000元│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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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08年4月8日│1,100元│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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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145,3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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