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詩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卓詩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式。經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毒聲字第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06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79、180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證。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所述,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
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
施用毒品,足見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施用
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尚非重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581號
被告卓詩婷女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詩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釋放出所,並
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79號、第180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08年7月10日上午10時5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108年7月10日上午10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
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卓詩婷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8年7月24日
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採尿室毒
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檢察官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