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簡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榮春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2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榮春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保險套拾伍枚及潤滑液貳條
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應補充:「、、
收取,共獲利2,40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賴榮春】、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人FAENGTHATHITIMA、
SOPHOANYANEE、WANTASIRIYAKORN,被指人賴榮春】、個
別查詢及列印【FAENGTHATHITIMA、SOPHOANYANEE、WANT
ASIRIYAKORN】(詳細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受處分人:FAENGTHA
THITIMA、SOPHOANYANEE、WANTASIRIYAKORN】等件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
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應科刑罰
,細繹該條項法文之文句意義,所定「使男女與他人為性
交或猥褻之行為」者,應係指意圖犯主觀上必須具備法之
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而言,只要行為人出於該特定之犯罪目
的而努力謀求構成要件之實現,或希求構成要件所預定之
結果發生,而著手實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客觀構成
要件事實者,即足當之,並不以媒介或容留性交或猥褻之
對象與他人發生性交或猥褻之結果為要件,亦不以實際得
利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
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容留則係提供為性交
或猥褻行為之場所而言,倘並有媒介行為,仍不失為容留
行為之性質,因而容留、媒介之犯行性質上為吸收犯,在
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139
號判決、94年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賴
榮春於民國108年11月9日上午11時25分許,引領便衣員
警前往上開私娼寮,並介紹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消費方式,
縱員警係因應辦案之需要,並無與服務小姐性交易之真意
,亦無礙於被告該次媒介性交易既遂之犯行。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營利容留、媒介性交罪
。其圖利媒介性交之低度行為,為圖利容留性交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僅論以圖利容留性交罪。而被告自108年11月
6日起至同年月9日上午11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基於
單一營利之目的反覆實施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
之行為,因其數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延續性行為之特
徵,於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於104年間,因涉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苗簡字第1000號、105年度訴字第318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3月、4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同
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並於106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犯行,為累犯,
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故
意犯上開妨害風化案件,卻仍未能謹慎守法,又於執行完
畢後再犯同罪質之本案,可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再延
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有前揭構成累犯之刑事前科紀錄,素行普通,詎不
知悔改,一再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敗壞
社會善良風氣,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犯罪期間不久即為警所查獲、小學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保險套15枚、
潤滑液2條均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應依首開
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3項、第38條之2第2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妨害風化之犯行,犯罪所得
為新臺幣2,400元【計算式:600*4=2400】,業據被告
供述在卷(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1頁背面),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
形,爰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396號
被告賴榮春女7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榮春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聲字第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竟不知悔改,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自民國108年11月6日起,在
新竹縣湖口鄉榮光路臭水溝右邊第2間私娼寮,負責接待客
人、介紹消費方式及引領客人進入房間等工作,以此方式容
留、媒介女子即FAENGTHATHITIMA、SOPHOANYANEE、WANT
ASIRIYAKORN(均泰國籍)與上門消費之不特定男客從事性
交易而營利;收費方式為:每節20分鐘,收取新臺幣(下同
)1,200元至1,300元,賴榮春抽500元至600元,其餘歸
FAENGTHATHITIMA、SOPHOANYANEE、WANTASIRIYAKORN所
有,由FAENGTHATHITIMA、SOPHOANYANEE、WANTASIRIYA
KORN於性交易結束後收取。嗣警於108年11月9日上午11時
25分 許著 便服在該址巡邏時,遭賴榮春上前招攬並說明性交
易方式,為警當場表明身分,並於上址扣得未使用之保險套
15枚、潤滑液2條等物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榮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FAENGTHATHITIMA、SOPHOANYANEE、WANTA
SIRIYAKORN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員警職務報告、警繪現場
圖、現場臨檢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1張等附
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檢察官翁貫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書記官賴雅琳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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