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湘羚
      許國億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偵字第9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湘羚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財神爺」電子遊戲機
貳臺(含IC板貳片)及現金新臺幣柒仟玖佰壹拾元均沒收。
許國億犯賭博罪,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第98會次評鑑通
過電子遊戲機名錄及財神爺 瑪莉檯 說明書各1份(見偵卷第
46頁至第5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黃湘羚、許國億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268條固於
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
惟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2項前段換算後予以明定,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黃湘羚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且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之非
法營業罪論處;被告許國億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前段之賭博罪。
㈢被告黃湘羚於108年5月中旬起至同年8月14日為警查獲時
止,在「筑昇檳榔攤」之營業處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供
給賭博場所,且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係持續進行,其經營行
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
價認係集合犯,為包括一罪。
㈣又被告黃湘羚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
㈤查被告黃湘羚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
於107年10月3日,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508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2月並確定,於108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詎其又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湘羚、許國億均已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均尚稱良好;並考量其等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黃湘羚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8頁);被告許國億自述專科
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或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財神爺」電子遊戲機2臺(含IC板2片),為當場
賭博之器具;扣案之現金新臺幣7,910元,為賭檯即電子遊
戲機內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第2項規定,於被告黃湘羚
罪刑項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郭哲宏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068號
被告黃湘羚女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國億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竹縣○○市○地街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湘羚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民國108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改,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違反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自108年5月中旬起,在其經營位於新
竹縣○○鄉○○○路00號對面公眾得出入之筑昇檳榔攤後方
倉庫內,擺放具賭博性質之「財神爺」電子遊戲機2臺,與
不特定之人對賭財物,其賭法係由賭客每次投入新臺幣(下
同)10元硬幣換取分數押注,與機器對賭,一次投注可以按
鈕2次,彩金由投注之倍數計算,得獎之彩金由遊戲機臺退
幣口送出,如未押中,所投注之錢歸黃湘羚所有,藉此牟
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08年8月14日12時30分許,
許國億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在上開處所投幣把玩「財神
爺」電子遊戲,並於同日12時50分許,為警實施臨檢時當場
查獲,扣得「財神爺」電子遊戲機2臺(含IC板2片)及機臺
內賭資共計7,910元。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湘羚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被告許國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㈢證人 李文祥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查獲照
片。
二、核被告黃湘羚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嫌、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違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
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被告許國億所為,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黃湘羚以一行為而觸犯上
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又被告黃湘羚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財神爺」電子
遊戲機2臺(含IC板2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
7,910元,係在賭檯即電子遊戲機內之財物,請依刑法266條
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檢察官劉正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3日
書記官高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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