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187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87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樂台鵬
被   告  黃愛琳 (原名 黃紀陵黃俐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九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7,4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3年5月9日起
至133年5月9日止,利率自貸放日起依房屋貸款指標利率
加碼年息0.84%(目前為年息1.89%)按月計付。詎被告未
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原
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被告之不動產,業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執意字第66524號事件拍定並取得
分配款6,785,257元,惟仍有156,815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借款約定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年司執意字第66524號分配表、本院107年司促字第00
000號支付命令等件影本各乙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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