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195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95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林進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玖仟陸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八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
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以現金卡為工具與大眾銀行成立個
人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
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
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
清償日止改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4年6月
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迄今尚積欠如前開訴之聲明第
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
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
普羅公司再將債權讓與予原告,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移
轉原告,原告並已為債權讓與通知,屢次催告被告速來償
還,被告均置之不理。
(二)被告前另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
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2
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利率前三個月按年利率百分之3
計算,期滿後放款基準利率加計年利率百分之7.75(即百
分之4.235+百分之7.75=百分之11.985)計付利息,未
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超過且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不依約清償本金,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4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尚有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依貸款契約第6條、
第9條之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前開訴
之聲明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案經慶
豐銀行讓與債權予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
再經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
,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三)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
款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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