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五一號
自訴人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甲○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丙○○猶不知悔改,明知其並無能力償還借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利用前曾受僱於乙○○而與之相識之機會,於九十二年二月八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以電話向乙○○佯稱因其兄車禍急需現金應急為由,而向乙○○借貸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並告知將於翌日返還上開借款,以此詐欺之方式使乙○○陷於錯誤,而於當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至自動櫃員機以轉帳之方式將五千元如數轉入丙○○之帳戶內,嗣丙○○於取得該五千元後,即避不見面,乙○○始知受騙,因而致乙○○受有五千元之損害。
二、案經乙○○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間以電話向自訴人乙○○借貸五千元,二人並言明於翌日返還該借款,惟至今尚未返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並非故意避不見面,當初是因為伊哥哥現金不見了,伊請乙○○幫忙,他很夠意思,伊不是故意不還,是電話號碼不見了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開坦承之事實,核與自訴人乙○○於甲○審理時所指述被告借貸之情節係屬相符,並有自訴人將五千元轉入被告帳戶內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刑事卷第四頁),應堪認屬真實。
(二)雖被告辯稱伊並非詐欺云云,惟如前述,被告當時既已言明於翌日返還該筆借款,惟卻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皆未能清償,則顯然與其當時所告知自訴人用以借貸之說法已有不符,是當時其向自訴人借貸時是否有償還該筆借款之意思,已足令人懷疑。
(三)再被告於向自訴人借得五千元之款項後,旋即無法連絡乙事,除據自訴人指明在卷外,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認屬真實,則倘若被告確有於翌日償還該借款之意思,何以會有無法連絡之情狀發生,其事後所為確有令人懷疑其有不欲還款之意圖。且據被告於甲○審理時所自承伊外面負債一堆之情以觀(刑事卷第三八頁),顯然其於向自訴人借貸時經濟狀況自屬不佳,故其是否有能力於翌日償還該筆借款,更值令人懷疑。
(四)至被告雖辯稱伊並非故意避不見面,且是告訴人電話號碼不見云云,惟甲○以為,被告於借款當時尚能撥打電話向自訴人借款,何以會突於事後即無法連絡自訴人以償還該筆借款,已無法令人理解,且如前述,本件被告借款至今已逾五月仍未能清償該借款,倘若其確有意清償,則當可透過各種方式返還才是,如亦已轉帳方式償還自訴人該借款,惟被告竟捨此而不為,實難認其上開有違常情之所稱係屬可採。
綜上所述,基上種種事證顯示,被告於當時之經濟狀況已屬不佳,而仍向自訴人借款,且既言明於翌日返還該筆借款,惟卻時至今日仍未清償該筆借款,已足認其確有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以前開詐欺方法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五千元,本案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丙○○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利用自訴人對其之信任詐取自訴人五千元,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尚屬輕微,且被告雖未全然坦承犯行,然於甲○審理時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所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宗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