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11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賴資貝 被告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①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零柒拾壹元、②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伍仟玖佰伍拾肆元,及分別自①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②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①百分之十點八、②百分之四點七九計算之利息,並分別自①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②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分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分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其中請求被告給付本金00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部分,關於利率之計算,自民國(下同)9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部分,原請求按年息「6.5%」計算,嗣變更為按年息「4.79%」計算,屬減縮應受判受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說明。
貳、事實摘要: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①93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6月25日起至100年6月25日止,並自93年7月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按月定額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日93年6月起,按原告信貸指標利率加碼年率9.3%(目前信貸指標利率為2%,依約加碼9.3%,計為11.3%,願按息10.8%請求)機動調整計付、②92年11月27日邀同訴外人 蕭金龍 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1月27日起至112年11月27日止,其中借款金額77萬元部分,自92年12月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240期,按月定額攤還本息;其餘143萬元部分,自92年12月起,按月繳付利息,到期日112年11月還清本金,利息自借款日92年11月起至94年11月止,依年率3.69%按月固定計付;自94年11月起至99年11月止,依年率4.79%按月固定計付;自99年11月起,按原告新台幣基準利率加碼年率3.13%機動調整計付,如有未依約攤還本息或繳付利息時,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分別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分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分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①94年11月24日②94年11月26日止後即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放款帳卡、放款利率查詢、被告戶籍謄本、指數型信代指標利率變動表(以上均影本)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冰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書記官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