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債務人甲○○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已與金機構成立協商之證到院,前經本院於97年7月31日定期命補正,該裁定於97年8月5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足稽。
三、雖聲請人主張其於95年參與銀行公會之協商,國泰世華銀行郵寄協議書予聲請人,聲請人於簽署協議後即寄還國泰世華銀行,並無留下副本以備查詢,故無留下相關證明之文件云云。然經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稱:「債務人確有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雖本行曾於97年4月30日收到債務人所寄發之債權人清冊,但其上並無表明聲請協商之意旨,本行於收到當日即去電其本人說明除無申請書表明協商之意旨外,且聲請前置協商之文件不備,無法為實質審查,本行並表示會先行退件,並於所退文件中檢附空白申請書及準備文件清單,請聲請人於文件備齊後,再次進件,聲請人並同意備齊必要文件後重新申請,為聲請人所明知,迄97年7月4日止,本行並未再收到聲請人備齊必要件之申請書面,故本件前置協商現仍未開始。」等語,並檢附消費者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系統退件查詢單一件為證。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並無關於其於何時與銀行公會達成如何償債計劃,與其何時起、因何不可歸責於己之原因而毀諾之陳述,另其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亦無關於聲請人曾參與銀行公會協商之記載等情,足信上開債權銀行之陳述屬實。聲請人主張其曾於95年參與銀行公會之協商云云,難信屬實。
四、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在聲請更生前,應先行為債務協商之要件不符。應依首揭規定,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一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書記官楊麗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