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2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丙○○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丙○○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向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銀行辦理消費貸款致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225,494元,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民國95年5月16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附表所示之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5月起,分80期之方式償還,聲請人每月應償還金額為27,819元。嗣因聲請人於95年8月離職,輾轉換了3個工作,現任職鼎山診所因縮短看診時間,以致聲請人之收入維持基本生活費用後,已無剩餘金額依還款協議償還,是聲請人未依前開分期還款協議繼續履行,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而聲請人現已不能清償債務,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以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條第5項、第6項所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現仍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共計1,785,326元債務,此為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永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元大商業銀行、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0頁),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清冊、元大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
192至193頁、第111至112頁),此部分信屬真實。而聲請人除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2小段596、同段596之1地號土地共2筆(面積各3582平方公尺、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405/100000、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26,
000元),以及坐落於該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3樓之2外,即無其他財產。因聲請人曾辦理住宅貸款而向高雄市政府借貸254萬元,並將該土地及其上建物設定25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高雄市政府,現仍積欠高雄市政府1,052,675元,而該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價值各為377,000元、2,600元及568,300元,已據聲請人及高雄市政府代理人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80頁、第181頁),復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第
156至157頁),是聲請人所有之上開土地與建物,並不足以清償聲請人現有之債務,而聲請人又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已無法清償債務。
四、次查:聲請人前於95年5月16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5月起,分80期,每月繳納27,819元方式償還,而聲請人自97年1月起,即未依協議繼續履行分期償還,此亦為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永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元大商業銀行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0頁反面至第181頁),並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36至37頁),堪予認定。
五、再查:聲請人現任職於鼎山診所,每月收入為25,000元,此有薪資清單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9頁)。而聲請人之配偶甲○○於96年度之工作收入為202,680元(換算每月為16,890元),聲請人每月需繳納之房屋貸款約為1萬元,且其與甲○○育兩名未成年女兒需共同扶養,則為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高雄市政府、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永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元大商業銀行、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
1至182頁),並有甲○○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稅清單、高雄銀行現金收入傳票、放款餘額對帳單、放款利息收據、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8頁、第80至98頁、第17至18頁)。則依臺灣省97年度最低生活費9,829元為標準(見本院卷第123頁),聲請人一家人每月所需之生活必要費用為39,316元(計算式=9,829元×4人),以聲請人與其配偶之每月工作收入共41,890元(計算式=25,000元+16,890元),聲請人與其配偶之工作收入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後,僅餘2,574元(計算式=41,890元-39,316元),確不足以履行還款協議所約定之每月27,819元。如將聲請人每月需償還房屋貸款1萬元納入計算,聲請人以及其配偶之工作收入31,890元(計算式=41,890元-10,000元),已不能維持最低生活費標準,足見聲請人未能依還款協議履行,尚難歸責於聲請人。況且,聲請人與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債權人於95年5月間達成協商時,原任職國仁醫院,嗣於95年8月間離職,轉至怡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任職,並於96年11月27日改至鼎山診所任職,而鼎山診所因業務自97年1月
1日起,縮短門診時間,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鼎山診所97年7月9日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第167至168頁),足認聲請人主張因醫院減縮門診時間而導致其收入減少,致無法繼續履行95年5月16日之還款協議,信屬真實。本院審酌門診業務減縮,以致聲請人之薪資減少,並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則參照前揭說明,聲請人自不受前開還款協議之拘束,而得向本院聲請更生。
六、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無擔保債務,未達1200萬元,而以聲請人現有資產及工作收入,已無法清償債務,亦如前述,此外,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8頁)。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
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高增泓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7年8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書記官王芷鈴附表:債權人清冊┌──┬────────────┬────────┬──────────┐│編號│債權人│金額(新臺幣)│備註│├──┼────────────┼────────┼──────────┤│一│日盛國際商業銀行│23,337元│見本院卷第11頁│├──┼────────────┼────────┼──────────┤│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480,845元│見本院卷第180頁反面│├──┼────────────┼────────┼──────────┤│三│永豐銀行│71,353元│見本院卷第180頁反面│├──┼────────────┼────────┼──────────┤│四│玉山商業銀行│87,698元│見本院卷第12頁│├──┼────────────┼────────┼──────────┤│五│國泰世華銀行│45,731元│見本院卷第180頁反面│├──┼────────────┼────────┼──────────┤│六│元大商業銀行│273,689元│見本院卷第180頁反面│├──┼────────────┼────────┼──────────┤│七│匯豐銀行│272,673元│見本院卷第180頁反面│├──┼────────────┼────────┼──────────┤│八│丁○○│240,000元│見本院卷第13頁│├──┼────────────┼────────┼──────────┤│九│乙○○│290,000元│見本院卷第13頁│├──┴────────────┼────────┼──────────┤│合計│1,785,3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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