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緣丁○○於民國94年4月間某日晚間,駕車欲前往位於基隆市○○區○○○路172之1號由乙○○經營之「華新農場」,途中與戊○○(業經本院發布通緝,另行審結)會車,詎戊○○竟無端迴車並自後方超越,而在基隆市○○○路○○○號轉彎處,突然駕車擋在丁○○車輛前方,使丁○○閃煞不及而發生擦撞,戊○○立刻下車並徒手毆打丁○○後離去。
嗣丁○○駕車抵達「華新農場」,戊○○先撥打電話要求乙○○、己○○不得讓丁○○離去,旋與丙○○抵達「華新農場」,先要求乙○○拔除現場監視器,並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假藉與丁○○稍早發生車禍碰撞為由,先徒手並以類似手槍槍柄之物毆打丁○○,使丁○○受有頭部撕裂傷,戊○○並當場恐嚇丁○○於三天內交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若不從則天天到丁○○家中毆打丁○○,丙○○則在旁恐嚇不得報警。嗣經乙○○於三日後邀約雙方前來「華新農場」用餐並進行調停,戊○○與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依約前來,席間戊○○拿椅子再度毆打丁○○,而另名男子則持玻璃杯毆打丁○○右眼,使丁○○受傷流血。戊○○並再度恐嚇丁○○於一個星期內交付20萬元現金,如果報警,就要殺害丁○○全家,丁○○因而心生恐懼,旋向乙○○調借由己○○簽發之支票,再向友人調借20萬元現金,並請己○○轉交戊○○。
二、案經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戊○○係其先前老闆,且時常一同前往「華新農場」用餐,但從未為車禍賠償事宜前往該處,亦無毆打或恐嚇被害人丁○○之事云云。惟查:
(一)有關被告與同案被告戊○○於上開時間、地點,假藉車禍賠償為由,先徒手並以類似手槍槍柄之物毆打丁○○,使丁○○受有頭部撕裂傷,戊○○並當場恐嚇丁○○於三天內交付15萬元,若不從則天天到丁○○家中毆打丁○○,丙○○則在旁恐嚇不得報警乙節,業經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97年7月29日審判筆錄參照),核與目擊證人乙○○、己○○於本院之指證情節(97年7月15日審判筆錄參照)大致相符,足見被害人之指證內容並非子虛。被告雖一再否認上情,然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否認其認識被害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卻改稱其見過被害人一次,且去過被害人住處(97年6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前後供述明顯矛盾,若非畏罪心虛,應無虛偽陳述之必要。
(二)又被害人於本院證稱其於車禍發生當晚,即經由乙○○調停而在「華新農場」用餐,席間又遭戊○○毆打,此部分與目擊證人乙○○、己○○指證之時間點明顯歧異,被告亦執此辯稱其並未參與恐嚇取財之行為云云。然查:
1、一般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而證人之注意及觀察,往往未慮及將被應用於訴訟上,更受到當時的光線、距離、持續時間、證人觀察角度,以及證人當時精神狀態、注意力、事件突發性、承受之心理壓力等等因素所影響,而無法完整記錄每一細節及全貌。且人類之記憶,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損,記憶之線索常會改變,自難期證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故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且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2、依被害人前於警詢(94年7月5日、96年1月15日)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車禍發生後第三日,確有經由乙○○居間調停而相約在「華新農場」用餐,席間復遭毆打、恐嚇,參以證人乙○○、己○○與本案並無直接利害關係,且前後證述內容一致,明顯較具可信性,故被害人於本院關於此部分之證述,諒係記憶錯植所致,應以目擊證人之證述內容為認定依據。況此部分僅涉及同案被告戊○○與另名共犯何時再次毆打、恐嚇被害人之時間,與被告有無參與車禍當晚之恐嚇取財犯行無關,被告執此否認犯罪,殊無可採。
(三)又被害人與目擊證人雖證稱被告交給戊○○一把「手槍」,戊○○先持槍向窗外開了兩槍,並以槍柄毆打被害人頭部,然因所謂「手槍」之物並未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物品確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且此部分涉嫌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犯行,亦未經檢察官記載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故本院認定被告與戊○○所持之物係類似手槍槍柄之物,特此敘明。
(四)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之新舊法比較詳如附表所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同案被告戊○○以及另名不詳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恃強欺弱、強索金錢之行為,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且犯後未見悔意之態度,本不宜輕縱,惟慮其前無重大不良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本次應係一時失慮所致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3年,容嫌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
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94年4月間犯恐嚇取財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1年6月,合於前揭減刑條件,應減為有期徒刑9月。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與同案被告戊○○共同毆打被害人成傷,此部分另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然查: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茲查本案被告被訴傷害罪之犯罪時間為94年4月間某日,而被害人丁○○雖於94年7月5日接受警方調查,然當時表明「暫不提告訴」(第259號偵查卷第21至23頁參照),遲至96年1月15日始行提出告訴(第259號偵查卷第11至13頁參照),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檢察官未察及此而提起公訴,本應依法諭知不受理,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恐嚇取財罪間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第34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陳伯厚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新法規定│舊法規定│比較結果│理由及根據│├──┼───────────┼───────────┼──────┼─────────┤│一│第28條│第28條│舊法第28條│新法將舊法之「實施│││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修正為「實行」。│││行為者,皆為正犯。│行為者,皆為正犯。││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323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為實行正犯││││││,新法並未較舊法為││││││有利,應適用舊法。│├──┼───────────┼───────────┼──────┼─────────┤│二│第346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1.新法第33條第5款│││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第1項(條文│規定罰金刑為新臺│││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本身未作修正│幣1,000元以上,│││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以百元計算之,新│││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法施行後,應依新│││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法第2條第1項之│││罰金。│罰金。││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第33條第5款│第33條第5款│舊法第33條第│2.刑法第346條第1│││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罰金:一元以上。│5款│項之罰金刑,依舊│││上,以百元計算之。│││法之規定,為銀元││││││10,000元即新臺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罰金罰鍰提高│30,000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1條│標準條例第1│,而依新法之規定│││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條前段│,上開法條之罰金│││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二倍至十倍。但法律依一││,且因非屬72年6│││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月26日至94年1月│││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7日新增之條文,│││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罰金數額提高為三│││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十倍,故新法之罰│││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現行法規所定│金刑為新臺幣│││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貨幣單位折算│30,000元,二者之│││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新臺幣條例第│最高罰金數額相同│││數額提高為三倍。│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2條│,但最低數額則以││││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亦即新法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3.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⒈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