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中秩聲字第13號
原處分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異議人 連翊 珹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因不服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書而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112年6月9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60933號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6條後段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47781處分書裁處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連翊珹 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系爭處分)之罰緩,該處分書並於民國112年6月7日送達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連翊珹;而聲明異議人於同年月8日對系爭處分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異議狀在卷可稽,是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未逾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連翊珹與另受處分人 林育賢 於112年4月29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山醫學院)前,二人疑因有行車紛爭,雙方進而互毆,各受有輕傷,惟林育賢不提出傷害告訴,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處聲明異議人連翊珹罰鍰3,0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連翊珹係被毆打之一方,卻遭認定鬥毆鬧事,而林育賢未受傷,當下得知異議人要提刑事告訴仍未做任何驗傷動作,倘異議人有傷害行為,林育賢之反應未免不合常理,故異議人顯受冤枉。且異議人當時處於較為被動地位,惟因當下遭林育賢一直毆打,不得已抱住對方,並未予以回擊,爰提起聲明異議,請求法院減輕罰緩等語。
四、按加暴行於人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參諸同法第1條規定,本法條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又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故雙方縱然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司法院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號函附研究意見意旨參照旨)。次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互相加暴之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本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2款予以處罰,惟本件另受處分人林育賢不提出傷害告訴,故僅得依同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予以處罰。
㈠本院審查聲明異議人連翊珹於警詢時陳稱:「112年4月29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山醫學院)入口處,伊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要直行,林育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突然右轉不禮讓伊,伊即上前與林育賢理論,過程中林育賢用腳踢倒伊的機車造成機車受損,放在腳踏板上之筆電因此遭機車上之紅茶潑濕造成筆電毀損,林育賢並用手打伊,致伊受有頭部外傷、左臉部挫傷及左眼挫傷,林育賢不提出傷害告訴」等語,佐以另一行為人林育賢在警詢陳述「被害人(即聲明異議人)有還手,拉扯過程他有用手掐我脖子我擋開,他又用手鉤我脖子,還用拳頭打我胸口,我有受傷,我脖子痠痛,因為我沒有明顯外傷,所以沒有去驗傷」等內容,並有原處分機關提出之調查筆錄、110報案紀錄及監視器影像附卷可參,及兩造均有受傷林育賢未驗傷,堪認異議人與林育賢於前開時地確有互毆之事實。
㈡是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所為之行為,核屬互相加暴行於人之鬥毆態樣,雖致林育賢受有傷害,惟其於警詢時均陳明不提刑事告訴,是異議人等人上開行為,既已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依上揭說明,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處聲明異議人3,000元罰鍰,核無不合。至異議人另欲對林育賢提出刑事告訴,與本案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異議人罰鍰,要屬二事,聲明異議人據以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尚無可採,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