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19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1981號

原告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劉書瑋

被告許伃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申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惟被告嗣未依約繳費,迄今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6,254元及專案補貼款27,356元。而亞太電信公司於109年9月11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將前開轉債權轉讓予原告,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未清償,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610元,及其中6,25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欠繳電信費,惟原告本件債權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而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而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信費用則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電信公司對用戶之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亞太電信公司電信費6,254元、專案補貼款27,356元,而亞太電信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專案補償款繳費單(補)、電信服務費收據(補)、債權讓與證明書、亞太電信門號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8至38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認定。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電信費6,254元、專案補貼款27,356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上開債權請求權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且均已罹於時效,其得拒絕給付等語。查原告請求電信費部分,為亞太電信公司提供商品之代價,依前開說明,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而原告請求專案補貼款部分,就專案補貼款性質為亞太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且觀之原告提出之亞太電信門號申請書上勾選之月租費方案為1,250元,合約期間為36個月,專案補貼款為17,700元;又申請書第1項前段約定:「本專案合約期間內,立同意書人不得退出(含一退一租)、轉換至預付卡或被銷號,否則需賠償本公司專案補貼款,補貼款之計算採以日遞減原則計算。」有上開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可知專案補貼款乃係被告申辦門號時,因承諾於專案期間即36個月內持續使用亞太電信公司之門號及服務,而取得門號月租費之減免優惠,倘被告未依約於36個月內持續使用亞太電信公司之門號及服務,即不得享有月租費之優惠,而應按約定之月租費數額計付電信費,換言之,該專案補貼款係在原綁約目的已不達之情形下,被告應補行給付予電信業者之月租費,自應與月租費等同視之,而仍屬該等電信公司提供商品之代價,當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適用。

 ㈢原告繼受前手亞太電信公司上述金錢債權,其消滅時效仍為2年。而依原告提出之電信服務費收據、專案補償款繳款單(補)所載(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被告積欠之電信費及專案補償款係計至104年11月15日止,原告遲於112年4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收文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因認原告本件債權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從而,被告就原告本件請求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自有理由。

 ㈣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而遲延利息乃屬該條所稱之從權利。原告主張之電信費6,254元之主權利已罹於2年時效,且經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依前開規定,效力及於遲延利息之債權,是被告就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亦應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610元,及其中6,25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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