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472號
原告 尹李愛花
訴訟代理人 尹志欣
被告 陳財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五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一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及本判決第2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5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714元並自民國112年3月1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000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南司簡調卷第11頁);嗣於112年6月13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原告以言詞減縮第二項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5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9,712元並自112年6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000元。㈢原告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6頁)。經核上開變更聲明屬同一基礎事實及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6月1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將所有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0號5樓(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1年,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17,500元,水、電、瓦斯等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被告僅支付6個月租金及押金35,000元,其餘各期之房租均未支付,迄112年3月1日止,被告遲付租金已達4個月,未付月份為111年12月、112年1月至3月,共計7萬元整,扣除租押金35,000元,仍逾期兩個月,共計欠繳租金35,000元。被告另未繳付111年11月至112年1月之水費356元;111年12月至112年2月之電費1,205元;111年11月至12月之瓦斯費281元,共計1,842元。被告以口頭告知原告管理費由被告代繳並由租金扣除,不料被告並未繳納管理費且私自扣除租金,並惡意隱瞞直至管委會通知原告尚未繳納管理費才知此事,未付月份為111年7月至112年3月共計12,870元,扣除被告1月匯款4,000元,共計8,870元。又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自112年6月1日起租賃關係屆滿,被告迄今未返還系爭房屋,而持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爰依民 依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5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79,712元並自112年6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臺南水交社郵局第27號存證信函、荷蘭家鄉大廈管理委員會111年7月至112年3月公共管理費用收繳單、111年10月電費未繳通知、112年2月電費繳費通知單、112年1月自來水費催繳欠費通知單、111年12月6日瓦斯費催繳通知單、112年1月6日瓦斯費帳單(見本院南司簡調字卷第15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55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租賃關係消滅時,出租人應即結算租金及第五條約定之相關費用,並會同承租人共同完成屋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手續,承租人應將租賃住宅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查,系爭租約已於112年6月1日合法終止,業如前述,而原告主張被告迄未返還系爭房屋等情,此據原告提出臺南水交社郵局存證號碼27號存證信函(見南司簡調字卷第15至17頁)為佐,被告經合法通知,就此復未提出任何答辯理由,自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當屬有據。
㈢次按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承租人每月租金為17,500元,每期應繳納1個月租金,並於每月1日前支付,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出租人於租賃期間亦不得藉任何理由要求調漲租金」。可知被告於承租系爭房屋期間,本即負有按月給付租金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僅繳納6個月租金及押金2個月,計至112年3月,共計租欠2個月房租即35,000元,又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自112年4月起租金以每月17,000元計算,則被告於系爭租賃關係終止時(即112年5月31日)共積欠69,000元【計算式:35,000元(計至112年3月積欠租金)+34,000元(112年4月、5月租金)=69,000元】,此據原告提出臺南水交社郵局存證號碼27號存證信函(見南司簡調字卷第15至17頁)為佐。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要屬可採。又按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一、管理費由出租人負擔。二、水費由承租人負擔。三、電費由承租人負擔。四、瓦斯費由承租人負擔。」,可知被告於承租期間有繳納水費、電費、瓦斯費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未繳付111年11月至112年1月之水費356元;111年12月至112年2月之電費1,205元;111年11月至12月之瓦斯費281元,共計1,842元。又管理費部分,雖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應由出租人負擔,原告主張,被告以口頭告知原告管理費由被告代繳並由租金扣除,惟被告自111年7月至112年3月均未繳納管理費,卻自每期租金中溢扣,故扣除被告112年1月曾匯款4,000元,其積欠水費、電費、瓦斯費及管理費部分共計8,870元,亦屬可採。
㈣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查,系爭租約業於112年5月31日合法終止,已如前述,被告迄今仍未移交系爭房屋予原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主張以每月17,000元作為112年4月後系爭房屋之租金,本院認以前開金額作為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屬適當,則原告得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依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一項、第179條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租金及水費、電費、瓦斯費及管理費共79,712元,並自112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具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