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5768號民事判決

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768號

原告 何曉菁

訴訟代理人 何曉雯

被告 范家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3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31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本件起訴主張引用如附件所示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案)事實及相關刑案卷證,並主張被告有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原告遭被告幫助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受有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損失,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為任何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件所示、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且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此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資料為憑,業核屬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項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據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如數給付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失30萬元,既與卷證相符,應可認定,而屬有理由。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2月18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蘇冠璇

         

附件:

(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31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3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范家豪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呂承翰律師

蕭品丞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270、30697、31111、31848、33705、37003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367、4668、55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34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范家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 潘靜宜 之匯款時間為「民國111年5月30日下午1時21分51秒」、附表編號3被害人 張馨云 第2次匯款時間為「111年5月31日下午1時14分41秒」、附件三併辦意旨書之㈡為「於111年5月20日起陸續聯繫 周秉陞 ,佯稱匯入批貨款項即可參加經營跨境電商拍賣,至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31日匯款1萬5,000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范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71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丁韋中 、潘靜宜、被害人張馨云調解成立(因未屆清償期而尚未開始履行,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經傳未到),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見審訴字卷第75頁),並斟酌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高低,兼衡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餐飲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須扶養父親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堅稱其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曹哲寧、林易萱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270號

第30697號

第31848號

第33705號

第37003號

第31111號

  被   告 范家豪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淡水區沙崙路1段126巷112

             號E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家豪明知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及將所收取之款項轉匯至指定之帳戶內,可能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手法,竟仍以縱係如此,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7日,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社群媒體臉書「網路家庭代工」社團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范家豪名下金融帳戶帳號、密碼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范家豪申辦之彰化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內。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韋中、潘靜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戴勝吉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何曉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 鄭訓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家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范家豪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台新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丁韋中於警詢中之指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分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

證明告訴人丁韋中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范家豪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潘靜宜於警詢中之指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1張、臉書頁面及LINE對話擷圖共6張

證明告訴人潘靜宜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范家豪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害人張馨云於警詢中之指訴、自動提款機匯款存根聯、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各1張、LINE對話紀錄1張

證明告訴人張馨云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范家豪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戴勝吉於警詢中之指訴、手機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1張、LINE對話紀錄4張

證明告訴人戴勝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范家豪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被害人 溫舜玉 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溫舜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范家豪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何曉菁於警詢中之指訴、阿蓮區農會匯款回條1張、LINE對話紀錄1張

證明告訴人何曉菁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范家豪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鄭訓哲於警詢中之指訴、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張、LINE對話紀錄1張

證明告訴人鄭訓哲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范家豪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被告范家豪彰化帳戶、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丁韋中、潘靜宜、戴勝吉、何曉菁及鄭訓哲、被害人張馨云及溫舜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列被告范家豪申辦之彰化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附表所示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告訴人丁韋中、潘靜宜、戴勝吉、何曉菁及鄭訓哲、被害人張馨云及溫舜玉詐欺取財,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前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二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從一重處斷。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29日

書記官陳亭諠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

1

告訴人丁韋中

於111年5月10日,透過交友平台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向告訴人丁韋中佯稱:可加入「LAZ全球購」網站會員,提供資金給廠商購入商品,嗣客戶向平臺購買商品後,所得款項會加計2成利潤返還會員之詐術,致告訴人丁韋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111年5月31日11時58分許

26萬7,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9270號

2

告訴人潘靜宜

於111年5月24日前某日,透過社群媒體臉書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 鄭芷沅 」之成年女子,並互加LINE聯絡(LINE暱稱:「瑗瑗」),向告訴人潘靜宜佯稱:可利用「百盛國際」外匯投資網站漏洞,依照其指示匯款、下單即可獲利之詐術,致告訴人潘靜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111年5月30日13時08分49秒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30697號

3

被害人張馨云

於111年5月上旬某日,透過設群媒體「Paris派愛族」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李文凱 」之成年男子,並互加LINE聯絡,向被害人張馨云佯稱:可經由伊提供網址,向「臺灣期貨交易所」開戶、下單投資黃金期貨商品,即可獲利之詐術,致被害人張馨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111年5月31日10時27分9秒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30697號

111年5月31日12時49分34秒許

7萬元

4

告訴人戴勝吉

於111年5月10日,透過網際網路網址:https://s.yykjgou.cc加入「Yy跨境電商」LINE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網友,經其向告訴人戴勝吉佯稱:可經由伊提供之網址平台,預先儲值,接受客戶下單,協助發貨即可獲利之詐術,致告訴人戴勝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111年5月30日16時22分29秒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31848號

5

被害人溫舜玉

於111年5月10日,透過交友平台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 陳琳華 」,向告訴人溫舜玉佯稱:提供資金給對方操作博奕網站之詐術,致告訴人溫舜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111年5月31日17時25分許

9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33705號

6

告訴人何曉菁

於111年5月3日,透過臉書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網友「 陳偉杰 」,經其向告訴人何曉菁佯稱:可經由伊提供之網址平台投資,賺取價差之詐術,致告訴人何曉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111年5月30日13時36分許

30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37003號

7

告訴人鄭訓哲

於111年4月30日,透過WeData交友軟體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網友,經其向告訴人鄭訓哲佯稱:可經由伊提供之網址平台投資獲利之詐術,致告訴人鄭訓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111年5月31日11時35分許

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31111號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367號

  被   告 范家豪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E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34號(甲股)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范家豪明知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及將所收取之款項轉匯至指定之帳戶內,可能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手法,竟仍以縱係如此,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7日,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代碼812)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社群媒體臉書「網路家庭代工」社團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黃于甄 ,致黃于甄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嗣黃于甄於匯款後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黃于甄於警詢時之證詞。

(二)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三)告訴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份。

(四)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曾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27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34號(甲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附卷足憑。本件同一被告所涉詐欺罪嫌,與該案件提供之帳戶相同,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3日

書記官顏崧峻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實施詐欺之時間及手法

告訴人匯款日期

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于甄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22時52分前之某時,在交友軟體「愛情公寓」中以暱稱「LUCK」之帳號將告訴人加為好友後,再透過LINE邀請告訴人加入「YY電競商城」之平台,佯稱代墊貨款即可保證獲利,然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11年5月30日

12時58分許

(2)111年5月30日

13時許

網路銀行/

5萬元

網路銀行/

2萬4,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668號

第5543號

  被   告 范家豪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簡字第231號(甲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范家豪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共同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社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成為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范家豪名下金融帳戶帳號、密碼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為下列行為:(一)於111年5月30日連繫 許昌榮 ,佯稱匯入批貨款項即可參加經營跨境電商拍賣,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日、翌(3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20000元、14000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二)於111年5月31日連繫周秉陞,佯稱匯入批貨款項即可參加經營跨境電商拍賣,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5000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而該些款項隨遭提領轉匯,以掩飾、藏匿犯罪所得及去向。案經許昌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周秉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許昌榮、周秉陞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告訴人許昌榮、周秉陞所提供之手機簡訊擷圖畫面。

(三)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范家豪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927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甲股)以112年審簡字第231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檢察官林易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