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3828號
原告 沈月珠
被告 吳秉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中正大樓社區大廈之住戶(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號),為了出租系爭房屋事宜,而於民國109年10月前委請被告(當時任職中正大樓社區管理員)代為出租房屋,被告先後出租予承租人 姬程芳 、 蕭綉文 二位房客,並分別向姬程芳收取新臺幣(下同)33,000元(計算式:押金15,000元+租金2個月16,000元+被告私自收取介紹費2,000元),向蕭綉文收取50,000元(計算式:押金15,000元+租金4個月32,000元+被告私自收取介紹費3,000元),被告合計收取83,000元,然事後被告卻僅繳交53,750元予原告,尚有29,250元未交付原告,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出具之授權委託書載明「系爭房屋授權被告包租,每月租金7,500元,押金2個月,並註明每月匯7千元,超出為管理酬佣」,伊先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姬程芳、蕭綉文,租金每月8,000元,押金15,000元,姬程芳交付押金15,000元,及月租金7,000元,伊均有交付原告,姬程芳自第2個月起未付房租,姬程芳搬走後換由蕭綉文承租系爭房屋,惟原告並未交還姬程芳押金,伊乃自蕭綉文給付之押金15,000元,扣除姬程芳積欠之一個月租金8,000元,再扣除2,000元介紹費,剩下5,000元交付原告,並無未付款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伊於109年10月前委請被告代為出租系爭房屋,訂有授權委託書,委託被告以每月租金7,500元出租,押金為二個月,被告則以每月租金8,000元、押金15,000元,先後出租系爭房屋予訴外人姬程芳2個月、蕭綉文4個月,被告已將姬程芳之15,000元押金,及二位房客每月租金7,000元交付原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授權委託書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㈡兩造所爭執者為被告向姬程芳、蕭綉文收取之介紹費是否應返還原告?被告收取超過7仟元部分之租金是否應返還原告?被告是否尚欠原告租金、押金未返還?
⑴按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惟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範圍仍應依雙方之委任契約定之。經查,
兩造於109年10月22日簽訂授權委託書,其上記載略以:「原告授權被告包租原告所有房屋,租金7,500元,押金二個月,並授權被告代理本人和房客簽立租賃合約事宜」,並加附註:「每月匯7仟元,超出為管理佣金,特立此書」,有授權委託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由此可見,被告受原告委託出租房屋,依系爭委託書約定,被告每月以租金7,500元出租,匯給原告7仟元,則被告收取超過7仟元部分之租金為被告之管理佣金,被告自無須給付原告。又查,本件被告以每月租金8仟元先後出租系爭房屋予訴外人姬程芳、蕭綉文,另向訴外人姬程芳、蕭綉文收取介紹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向訴外人姬程芳、蕭綉文收取超過7,500元租金部分及介紹費,並不在系爭委託書之委託範圍,原告自不得依委任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超過7,500元之租金及介紹費。
⑵再者,兩造於110年3月31日簽訂解約書、同意書,系爭解約書載明:「…屋主認為管理不好欲提前解約,故於簽立此書時,所有業已銀貨兩訖,雙方不得藉故再主張任何權利」、系爭同意書載明「本日該物業管理將最後一月的租金7,000元交予屋主沈月珠,確實收受無誤,但因委託1年,而半年解約,後半年原物業管理應無酬佣介紹新住戶予原屋主沈月珠,再由其自行簽立租賃合約,本同意書簽立後即表示兩造間已無金錢之任何問題,恐口無憑,特立此書,以茲證明」(見本院卷第113、115頁),是以被告受委任出租房屋、代收租金、押金事宜,兩造已立約同意並無積欠金錢問題,且雙方不得再主張任何權利,則原告嗣後提起本訴主張被告尚欠29,250元未返還,洵屬無據。
原告另稱系爭委託書、解約書、同意書固然為伊所簽名,上開內容均非伊所寫云云,惟原告簽名於上開書面,已得瞭解上開書面之內容,自應依所簽訂之書面內容履約,所為主張,自無可採。
⑶綜上所述,被告向訴外人姬程芳、蕭綉文收取介紹費及每月8仟元租金,超出系爭委託書約定租金7,500元部分及介紹費,並不在委託書範圍,原告自不得依委託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被告於委任契約範圍收取每月7,500元之租金,將每月租金其中7仟元交付原告,超過7仟元部分為被告管理佣金,未交付原告,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依委託契約約定,應將其所收取之全部租金及介紹費返還,自屬無據。又原告就委託被告事宜已同意並無金錢問題及不再主張權利,自不得再行請求被告給付。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收取之介紹費、押金、租金尚有29,250元未返還,自無可採。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