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429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柏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柏仁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核被告張柏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衡酌其犯罪情節、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刑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物已經發還告訴人 詹儀屏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自無庸再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