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5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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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570號
原告 郭鐙燦
被告 楊登飛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資料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民國111年5月19日11時53分、5月20日11時29分、5月23日21時1分、同日21時3分各自將新臺幣(下同)50,000元,共200,000元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内。被告所為至少有過失,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就原告因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係遭詐欺集團詐騙始將前開款項匯入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該款項顯未作為投資之用,原告並無與被告成立委任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之情事,前開款項匯入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並支領該款項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足認被告取得原告匯入上開帳戶内之前開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屬不當得利,被告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利益及利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本件前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2054、23876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前遭受到「祥馥生基園區」詐騙現金24,000元,在YOUTUBE網頁上看到新聞影片下方有留言:「我也遭遇過樣被騙的經歷,並且已經有很好得到解決,如果你被騙可以聯络我(名字是我賴),我會告訴你挽救損失的辦法」。被告加入對方LINE後(ID為yuipo3352,經測試仍可加好友),對方暱稱顯示為「165反詐騙」(現已改成「ANTIFRAUD」),對方除建議報警處理外,另刻意關心被告經濟狀況,告以有正當兼職工作,如其在4月7日下午7時15分起表示:「我知道有正規的網路國際代購兼差」、「那些沒有卡片的人,需要買產品了用到卡片的時候」等語,被告認為對話既然為「165反詐騙」人員,不疑有他,為求得兼職工作收入,遂依其建議加入「小公主」為好友(ID為evenn228,經測試仍可加好友)。「小公主說明兼職工作是因客人網路交易,但沒有卡片,所以需要他人提供代刷消费,如其在4月7日下午7時41分起表示:「我這邊有幫助網路客人代購和接單的」、「就是按客人要求儲值支付網路單子」等語,被告認為「小公主」所述甚為合理,不疑有他。後來因為多次刷卡不過,「小公主」在同年5月24日要求被親自到交友網站上去進行儲值作業(網址為org.beameak.com,經測試仍存在該網頁),然仍未儲值成功,「小公主」即表示要請其他人來接單,要求被告匯還款項。被告開始察覺該網站有異,決心盡速將款項匯還,不再和其聯絡,且到警局備案。被告接著在同年5月25日匯款50,000元到「小谷主」指定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接著再依其為示加入其師父「等風來」LINE好友(ID為dyddl68,經測試仍可加好友),並於5月26日依「等風來」指示匯款97,000元到其所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小公主」雖仍積極聯絳被告要再委請代刷款項,然被告以生病、工作忙為由,再三推拖,甚至假扮父親偽稱被告生病,接著即未再理會其訊息,足見被告不願再與「小公主」聯絡。綜上,被告顯係遭到「165反詐騙」(現改暱稱為「ANTIFRAUD」)、「小公主」、「等風來」欺瞞、利用,現深陷訟累,面臨嚴重刑事責任及龐大民事賠償責任,足認被告應為受害者,並無共同或幫助詐欺或洗錢之故意。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在侵權行為,其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繩,乃科以抽象輕過失作為兼顧被害人權益保護與加害人行為自由之平衡點。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查:
⒈被告將其申辦的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於111年5月間,以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別於111年5月19日11時53分、5月20日11時29分、5月23日21時1分、同日21時3分各匯款50,0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經臺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被告主觀上欠缺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而以111年度偵字第22054、23876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本件原告對之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275號駁回再議等情,有卷附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可資參佐,並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⒉被告雖不爭執有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事實,然否認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並執前詞以辯,原告則主張被告至少有過失之情。乃:
⑴金融機構帳戶的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的屬人性,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極度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提供或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或資料、訊,防止被他人冒用的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或資訊交付、提供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兼以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網路交友、投資理財、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套路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而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披露,凡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
⑵承前,被告自承在網路上看到影片,進而加入他人的通訊軟體,對方聲稱可以挽救之前的受騙損失,提供兼職工作機會等情,均是發生在網際網路的世界裡,而被告與自稱「165反詐騙」、「小公主」、「等風來」者,也都是透過網路而有交動,其等間認識程度甚淺,並無任何信賴基礎,被告未曾詢問有無其他替代方式,或詳加查察確認對方職業、連絡電話及其他個人資料等,於毫無所悉之情況下,即率爾提供上開帳戶資料,顯見被告實非無預見其上開帳戶資料有遭他人用於實行財產犯罪的高度可能,然卻對於可能發生詐欺、洗錢不法犯罪一事抱持輕忽心理。乃本件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處在與被告相同之情況下,顯可預見並輕易避免輕率交付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並能拒絕交付帳戶以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而被告也自承前曾遭受過詐騙等情,卻仍輕率地透過網路使用的方式將其個人帳戶資料提供他人,被告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保護原告之財產法益,致使原告財產權遭受侵害而具有過失甚明。即被告主觀上應注意且能注意上開帳戶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而不注意輕率提供帳戶資料,自無解免其所應負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循上,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係因過失提供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使原告匯款進入上開帳戶,視為共同行為人,依前開說明,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可參:調字卷第35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本院既已擇一就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決原告勝訴,則就其餘請求,自毋庸再予審酌。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在促請本院注意,毋庸另為准駁諭知)。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