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6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658號

原告 莊克倫

訴訟代理人 莊昕恬

被告 陳子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簡附民字第28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弘旺國際企業社(下稱弘旺企業社)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 林全鏘 因懷疑伊檢舉弘旺企業社之車輛違規停車,而於民國110年11月8日7時40分許,在弘旺企業社外與伊發生口角,並拉住伊、毆打伊頭部。而被告受林全鏘指示自後方抱住伊,並與林全鏘共同將伊拖進弘旺企業社之辦公室,再與訴外人 湯昱霖 一起擋住辦公室門口,不讓伊離開,以此方式侵害伊行動自由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林全鏘及湯昱霖剝奪行動自由等情,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67頁);又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29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等情,亦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偵查卷宗查閱屬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全鏘及湯昱霖分別以抱住、拖拉原告及擋住門口之方式,使原告無法自由離去,而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行動自由權,其等所為均屬不法侵害原告行動自由權之行為,且為致原告行動自由權受侵害之共同原因,而屬行為關聯共同,乃為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自應與林全鏘及湯昱霖,就原告行動自由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洵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上揭不法侵權行為,致行動自由權受侵害,其精神上自受有一定之痛苦,故其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又原告為碩士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名下有投資數筆等情,業經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3、72頁);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程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名下無財產等情(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55號卷第133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證物袋)。玆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行為對於原告行動自由權妨害之程度、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11月29日寄存送達被告(見簡附民卷第19頁),並於同年12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然被告迄今皆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同年月10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

,及自11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

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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