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補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補字第345號
原   告  管明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 趙永裕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叁萬元,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號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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