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141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   告  陳惠湘
訴訟代理人  張保生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1419號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8月16日上午9時29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3
日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湘瑩
  書 記 官 陳秋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參仟壹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8,128元,及其中43,126元自民國98年1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以每
月0.5%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當庭捨棄違
約金部分請求,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原
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6月間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依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
清或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若遲延付款者,另以年息15%
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98年10月底尚積欠伊48,1
28元未清償,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消費繳息總查詢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至被告雖抗辯:希望以20,000
元分期清償。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
8條第1項定有明文,縱令被告請求分期清償,原告亦無允
許被告分期清償之義務,本院認為被告既確有積欠原告債務
之事實,而兩造間如何分期償還,則需經兩造間協商、達成
均可接受之方式始可,尚非可僅憑被告單方面之分期償還方
式為認定標準。是被告上揭希望能以分期方式償還之抗辯,
亦非可採。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秋燕
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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