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邱偉明
被 告 何政昌
沈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簡字第1052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8月16日上午9時5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23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湘瑩
書 記 官 陳秋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肆佰零參元,及自民國
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
計算之利息,暨給付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何政昌於民國91年4月23日邀同被告沈志成為
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借款期間自91
年4月23日起至94年4月23日止,借款利率則按年利率19.9
5%計算,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攤還,被告未依約還
款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本金部分於逾期6個月以
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伊19
8,403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
違約金,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
8,403元,及自9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5
%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告、消費性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
、消費性貸款申請及調查審核表、債權受償計算表等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自9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固提出貸款契約書為據,惟按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8,403元,及
自9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5%計付利息,
已相當接近法定年息20%,而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性
質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債務若能如
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
,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年息19.95%,
且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有何損失,而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利率已超過週年利率20%,其
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爰予酌減為
1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秋燕
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600元
合計2,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