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145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何忠銘
被   告  李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1455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8月16日上午9時5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23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湘瑩
  書 記 官 陳秋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壹仟參佰零玖元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3,935元(內含違約金1,200元),及其
中21,309元自民國10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9.99%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當庭捨棄違
約金1,200元部分請求,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
減縮,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3月1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於當(次)月17日前全數繳清或付
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若遲延付款者,以年息19.99%計算
之利息。詎被告於100年11月25日繳款1,500元後,即未再
繳款,至101年3月2日止,尚積欠伊本金21,309元、利息
1,426元未清償,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轉催收,呆
帳戶資料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卡號基本資料查詢、信
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秋燕
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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