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9260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曾佩璇
被 告 錢妤 原名 錢秀莉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叁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萬陸仟玖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5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持用中
華商銀所發行之現金卡循環借款使用,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
臺幣(下同)500,000元為限,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9月17日
起至93年9月16日止,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
表示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
期時亦同,約定自借款日起,以37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
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
納帳務管理費100元),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18.25﹪
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
間利率則改按年息20﹪給付。詎被告竟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
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本金、利息合計新臺幣332,392
元。而中華商銀於94年12月30日將該筆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並於95年10月27日公告於都
會時報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翊豐公司復於95年1月5日將該筆
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7年12月10日公告於太平洋日報為債權讓
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
、現金卡申請書、被告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影本
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