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926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9260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曾佩璇
被   告  錢妤 原名 錢秀莉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叁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萬陸仟玖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5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持用中
華商銀所發行之現金卡循環借款使用,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
臺幣(下同)500,000元為限,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9月17日
起至93年9月16日止,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
表示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
期時亦同,約定自借款日起,以37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
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
納帳務管理費100元),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18.25﹪
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
間利率則改按年息20﹪給付。詎被告竟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
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本金、利息合計新臺幣332,392
元。而中華商銀於94年12月30日將該筆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並於95年10月27日公告於都
會時報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翊豐公司復於95年1月5日將該筆
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7年12月10日公告於太平洋日報為債權讓
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
、現金卡申請書、被告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影本
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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