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91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卓士弘
被 告 林上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
萬壹仟伍佰伍拾貳元,自民國101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11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按所
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原告按年息10.75%計算之利息。詎
被告至101年3月13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9
2元(含本金191,552元、利息8,540元),且被告未如期繳
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契約、信用卡對帳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
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