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48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4802號
原   告  簡秋美
被   告 凱神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傳明
被   告  陳澤成
       陳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元,及就附表所示金額
依如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叁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凱神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凱神公司)、 陳博聖 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陳澤成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由被告凱神公司簽發、
被告陳澤成、陳博聖背書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於
附表所示期日提示,均因被告凱神公司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
戶為由遭退票未獲兌現,嗣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0,000元,及自附表所示發票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澤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所場陳述
則以:系爭支票確經其所背書,惟其與原告並不認識,系爭
支票係因其所實際經營之被告凱神公司有資金之需求而簽發
,並委由被告陳博聖幫忙調度,惟被告凱神公司實際上並未
取得相當之金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凱神公司、陳博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執有如附表所示被告凱神公司簽發、被告陳澤成
、陳博聖背書之系爭支票,經於如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提示
,均因被告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未獲兌現等情,為
原告及被告陳澤成所不爭執,復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
3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凱神公司簽發、被告陳澤成、陳博聖
背書之系爭支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
語,被告陳澤成固不否認確於系爭支票背書等情,然為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陳澤成固抗辯被告凱神公司簽發系爭支票向原告調度資
金,原告並未全額交付票載款項等語,惟按票據債務人(背
書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固為法之所許,然背書人以發票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則為支票為無因證券之性質所不容。最高
法院73年台上字第4364號判例著有明文。是依上開判例意旨
,被告陳澤成無從以發票人即被告凱神公司與執票人即原告
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其抗辯即難憑採。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發票
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
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39條、第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上之簽名,不限於簽全名,僅簽
其姓或名者,亦生簽名之效力,故 陳連樓 及被上訴人為背書
時,僅簽其「姓」即「陳」及「楊」,不得謂為無效。最高
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陳
博聖固於附表所示編號1之系爭支票背,係簽具「 陳榮 福」
之名義為背書,然依上開判決意旨,既足資以系爭支票外觀
認定屬被告陳博聖所為簽名,被告陳博聖仍應依票上所載文
義負背書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
系爭支票文義連帶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1,130,000元,
併自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即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利息請
求即屬無據,應駁回之。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2,187元││
├───────┼───────────┼──────┤
│第一審公示送達│350元││
│登報費│││
├───────┼───────────┼──────┤
│合計│12,537元││
└───────┴───────────┴──────┘
附表(系爭支票)
┌──┬─────┬─────┬────┬────┬────┬────┐
│編號│支票號碼│金額(新臺│付款人│票載發票│付款提示│備註│
│││幣)││日│日即退票││
││││││日││
├──┼─────┼─────┼────┼────┼────┼────┤
│1│FC0000000│500,000元│華南商業│100年10│100年10│被告陳博│
││││銀行大直│月8日│月11日│聖以陳榮│
││││分行│││福名義背│
│││││││書│
├──┼─────┼─────┼────┼────┼────┼────┤
│2│FC0000000│500,000元│華南商業│100年10│100年10││
││││銀行大直│月21日│月24日││
││││分行││││
├──┼─────┼─────┼────┼────┼────┼────┤
│3│FC0000000│500,000元│華南商業│100年10│100年10││
││││銀行大直│月27日│月27日││
││││分行││││
├──┼─────┴─────┴────┴────┴────┴────┤
│總額│1,130,000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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