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04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戊○○(即 楊健雄 之被告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於民國97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楊健雄(即被告戊○○之被繼承人)邀被告乙○○(原名 吳芳庭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04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限五年,約定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逾期償還本息時,除仍按原利率付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立有消費性借款契約可稽。
(二)該筆借款於95年06月11日發生逾期時,被告丙○○於95年12月18日邀被告乙○○與原告簽訂債務承擔契約,承擔訴外人楊健雄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參照債務承擔契約書第2條,承擔債務期限自95年06月11日起至99年04月29日止,還款方式變更為自95年06月11日起至96年06月11日止本金寬限,寬限期滿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如有逾期償付本息,除仍按原利率付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立有債務承擔契約書可稽。又依債務承擔契約第5條後段約定,該債務在承擔後,全部清償前,原債務人(即楊健雄)仍負連帶清償責任,故原債務人並不因債務之承擔而免責,為併存債務承擔。
(三)惟查上開借款,被告自96年06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雙方消費性借款契約第8條第1款之約定已喪失借款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現尚欠借款本金766,662元及利息、違約金仍未清償。被告丙○○、乙○○為債務承擔人及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查,訴外人楊健雄業於94年05月25日死亡,被告戊○○為楊健雄之母,係楊健雄之法定繼承人,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函告並無受理楊健雄之法定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被告戊○○自當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原告爰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消費性借款契約書、債務承擔契約書、還款查詢單、戶籍謄本、台灣新竹地方法院通知函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及所提出之書狀,其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乙○○於94年04月29日為原債務人楊健雄借款100萬元之保證人,不料,原債務人楊健雄於94年05月25日死亡,依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函,債務人並未拋棄繼承及限定繼承,依民法第745條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而承擔債務人丙○○係原債務人楊健雄之外甥,被告丙○○出面承擔並邀被告乙○○續為保證人,於95年12月18日簽訂債務承擔契約書,並簽立本票面額77萬元與協議書給予被告乙○○,若不依照協議書內容實行,應負一切民、刑事責任,足以證明對此債務承擔之意願與決心。至於承擔債務人丙○○自96年06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之違約情事,被告乙○○從不知情,直到收到法院通知函,方才知曉。承擔債務人丙○○,想必有所不便之處,但被告有還款之誠意,請求原告銀行能給予協商的機會。
貳、被告戊○○、丙○○部分:被告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10月11日金管銀(五)字第09600439220號函,本件原債權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96年12月01日起合併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被告戊○○、丙○○、乙○○均經合法之通知,被告戊○○、丙○○於言詞辯論期日、乙○○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借款契約書、債務承擔契約書、還款查詢單、戶籍謄本、台灣新竹地方法院通知函影本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戊○○、丙○○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被告戊○○、丙○○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被告乙○○雖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到場陳述及所提出之書狀,被告乙○○並未爭執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事實內容,僅係請求原告銀行能給予協商的機會,應堪認原告對於被告乙○○部分之主張,亦屬真實。
三、次查,本件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消費性借款契約書及債務承擔契約書,被告乙○○所擔負者,均係連帶保證責任。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觀之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故連帶保證縱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檢索抗辯權。從而,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規定,對於連帶保證債務無適用之餘地。因此,被告乙○○援引民法第745條規定作為抗辯,並無可採。
四、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即楊健雄之繼承人)、乙○○(原名吳芳庭)、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賴柏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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