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46號
抗告人
即原告 郭瑩吟
相對人
即被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3日本院所為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按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發回或發交更為裁定再行抗告或再為抗告者免徵。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77條之27分別定有明文。又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則依上開規定,本件抗告人提出抗告應徵裁判費1,500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1,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