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聲字第82號

聲請人 蕭曉仙

相對人東龍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東龍國際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正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貳拾陸元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六一四九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一八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向鈞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請裁定准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9年度司執字6149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5944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屏東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61495號執行事件受理中,並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65號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南地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6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又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係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為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而聲請人主張其系爭本票債權為131,505元,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即未能受償本票債權131,505元,以此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19,726元(計算式:131,505元×5%×3=19,7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其損害,並核19,726元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林鳳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黃慧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