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司簡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司簡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劉世淏
相 對 人  温郁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等30人與相對人共有之桃園市○○
區○○段○○○○○○○號土地已出售予第三人,聲請人前以存
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是否優先承買,經寄送相對人住所,惟遭
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為此提出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
戶籍謄本影本各一件為證,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退回
之信封及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等為證,另依本院職權查詢之
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相對人已遷出國外,並
於107年6月11日已為遷出登記,次查相對人於105年5月
15日出境後,迄今仍無入境紀錄,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10年
3月17日移署資字第1100031581號函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附
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
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
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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